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陳松璞
訴訟代理人  陳松楠
被   告  王秋榮
被   告  王秋麟
       王玉娟
       王玉惠
訴訟代理人  王秋火
被   告  王顥
被   告  王凱惠
訴訟代理人  楊彩雲
被   告  王繹閔
       王俊傑
法定代理人  戴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淑珍 所有如附件所示坐落臺中市○○區○
○段竹坑小段271建號建物及同段同小段80-29地號土地上所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正之抵押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6萬元後,應將如附件所示坐落臺中市○
○區○○段竹坑小段271建號建物及同段同小段80-29地號土地上
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正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淑
珍無息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並提供如附件
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竹坑小段271建號建物及同段
同小段80-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為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王淑珍設定如附件所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正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91清字第462號、91清字第2718號)予王淑珍保管。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淑珍因已死亡,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玆原告願償還上開借款,則在原告為借款
之清償後,系爭抵押權即應予以塗銷。為此,除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外,並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91清字第462號、91清字第2718號)及借據返還原告等
語。
二、被告王秋麟、王玉娟、王玉惠、王秋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答辯: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王
秋麟、王玉娟、王玉惠、王秋火之父王淑珍生前並未交代當
初之借款金額,另被告王秋麟、王玉娟、王玉惠、王秋火等
人手上也無借據可資認定正確之借貸金額,但依系爭抵押權
所設定之金額推斷,如果原告願意償還32萬元,則被告王秋
麟、王玉娟、王玉惠、王秋火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被告王秋榮、王顥諭、王凱惠、王繹閔、王俊傑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答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僅列王秋火、王秋榮、王秋麟為被告而訴請塗銷
系爭抵押權、返還權狀與借據,嗣追加其餘被告為共
同被告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
訴之追加及變更,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
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程序上爰予准許。另系爭抵押權
所定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僅為6萬元,到庭之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
以原告可得之利益即得免予給付26萬元(32萬元減去
6萬元=26萬元)計算,並行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
等人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王秋麟、王玉娟、王玉惠
、王秋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王秋榮
、王顥諭、王凱惠、王繹閔、王俊傑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答辯,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⑴、經查,原告前於95年8月3日提供如附件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淑珍設定如附
件所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正之系爭抵押權供
為借款擔保一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件可參,且為
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
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淑
珍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抵押權,原告
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應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之訴與塗銷抵押權之訴,
合併提起。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
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是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乃係
對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抵押權,其債權額在決算
前並不確定,於決算時所擔保之債權額以不逾最
高限額為準,此與一般抵押權為現存一定數額之
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消
費借貸)之事實有爭執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債權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
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以逕認抵押權
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
有本金最高限額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應就所抗辯
系爭抵押權有32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⑶、本件原告主張伊僅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淑珍
無息借款6萬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應就
超過6萬元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一節負證明之責。被告王秋麟、王玉娟、
王玉惠、王秋火自承其父王淑珍生前並未交代當
初貸與原告之借款金額,亦無借據可資認定原告
實際借貸之金額,另系爭抵押權登記亦載明「利
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
無」。則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尚難逕為原告確有
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淑珍借貸超過6萬元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於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僅為6萬元一情,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淑珍所有如附
件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原告
給付6萬元之同時,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本金最高
限額200萬元整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
屬有據,爰予准許。
⑷、原告雖另訴請被告應將借據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91清字第462號、91清字第2718號)返還
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供證明
確曾交付借據及不動產所有權狀(91清字第462
號、91清字第2718號)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
淑珍收執,另被告王秋麟、王玉娟、王玉惠、王
秋火亦 陳明伊 父王淑珍生前並未交待系爭借貸事
宜,自難逕認被告等人持有借據及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91清字第462號、91清字第2718號)
,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借據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91清字第462號、91清字第2718號)返還
,尚非有理,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淑珍所有如附件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原告給付6萬元之
後,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正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爰予准許。原告所另訴請被告應將借據及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91清字第462號、91清字第2718號
)返還部分,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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