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353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法定代理人  梁舒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2萬
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被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
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襄莉 (原名 王雅鵲 )於民國92年8
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信用卡,惟訴外人王襄莉仍尚積欠原告12萬1,433元
,及其中10萬723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中華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遂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9667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並取得債權憑證。因訴外人王襄莉目前受僱於被告
處,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原告遂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就訴外人王襄莉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包含薪
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
,於前開債權範圍內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於976元範
圍內為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364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乃於99年11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移轉命令),除禁止訴外人王襄莉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對被
告為收取、處分,被告亦禁止對訴外人王襄莉為清償外,訴
外人王襄莉對被告之債權應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業已
送達於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
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系
爭債權金額予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移轉命令,但因訴外人王襄莉對伊
表示已與原告完成協商,故伊並未將訴外人王襄莉之報酬的
1/3移轉給原告,且因不懂法律所以已將該筆報酬給付與訴
外人王襄莉,伊當庭認諾並願意給付原告之請求等語,茲為
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債權憑證、移轉命令
、信用卡申辦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針對原
告之請求,被告亦當庭表示認諾並願意給付。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既已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則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1月
16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17日,
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