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吳慶展
被   告  徐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叁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捌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
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0萬
7498元,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
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信用卡借予第三人使用,且被告目前清
償能力尚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帳務資料
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且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前揭抗辯縱屬真實,亦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暨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之發生、障礙、消滅或排除無涉,自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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