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397號
原   告  凌聰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璋誠工程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
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9,19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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