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雅妮
被 告 黃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迄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45,663元及其中148,658元自97年1月2
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原告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148,658元│19.71%│自民國103年9月1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