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林永浪
被 告 侯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照,仍於民國107年10
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街欲右轉莒光路時,
其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及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紅
燈貿然右轉,而與右側因號誌甫轉綠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直行而至之林永浪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根
肋骨)、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1)醫療費用10,425元
(2)看護費60,000元
(3)機車維修費用:因系爭機車受損,致支付修復費用4,000
元(零件2,500元、工資1,5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105,000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179,4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賠償,但無法賠償那麼多,請求鈞院依法判
決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福星中醫診所醫療收據、永安傷科整復推拿所醫療
收據、祥德堂蔘藥行醫療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
繳款書、估價單、發票、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
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侯宏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425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福星中醫診所醫療收據、永安傷科整復推拿所醫療收據、
祥德堂蔘藥行醫療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
之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10,425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乙節,雖無看護費用收據
,然業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傷後宜休養1個月並需要專人
照顧˙˙˙」等語。查原告請求每天看護費用2,000元,依
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
00元(計算式:2,000元×30=6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3、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2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7年10月9日受損為止,已逾3年。次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000元(零件2,500元、工資
1,50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2,500元,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
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2,500元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
部分1,5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750元(計算式:250元+1,500元=
1,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此身心
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5,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
,事故發生時自營家庭百貨,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高中肄業
,事故發生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6,000元,業據兩造陳
明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5,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90,000元,始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175元(計算
式:10,425元+60,000元+1,750元+90,000元=162,17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62,17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