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辜文鎮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被   告  李坤洲
       施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4萬元。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蔬果包裝廠(下
稱系爭包裝廠)有合夥關係存在,備位聲明則變更為請求被
告李坤洲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揭說明,原告
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祇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不安,而此項
危險、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
謂有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
號、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包裝廠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施勝聰所否認,則
渠等間就系爭包裝廠是否具合夥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合夥
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李坤
洲則同意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6頁),則其與原告間就合
夥關係是否存在本即無爭執,是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之合夥
關係存在,應認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份:兩造間約定各出資40萬元,合計出資120萬元,
合夥經營農產品包裝業務,後被告李坤洲即向原告收取出資
額,原告先行給付34萬元,由被告李坤洲用以支付設立包裝
廠所需之機具、辦公室裝潢及電器辦公桌椅等一切所需費用
,該農產品包裝廠即設立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下稱大勇路包裝廠),由被告施勝聰負責處理合夥通常事務
,並於上址設立「保證責任屏東縣果茂生產合作社(下稱果
茂生產合作社)」作為對外接洽業務之用。惟被告施勝聰竟
於105年7月間,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將大勇路包裝廠
內所有設備遷至屏東縣○○鎮○○路○○○號(即系爭包裝廠)
,並經被告李坤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嗣被告施勝聰否認原
告對系爭包裝廠存有合夥關係,爰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包裝廠有合夥關係存在。
(二)備位部份:原告確有交付被告李坤洲34萬元,是如認兩造間
合夥關係不存在,則被告李坤洲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坤洲返還。
(三)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包裝廠合夥關係存在;備位聲
明:被告李坤洲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坤洲:兩造於105年5月間約定各出資40萬元(原告尚
餘6萬元未出資,故實收資金為114萬元),合夥經營農產品
包裝業務及生產合作社,並因原告無暇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
,而約定僅由被告2人出名為營業人,原告則為隱名合夥人
。兩造先將資金用於大勇路包裝廠所需相關工程、設備等,
嗣欲設立生產合作社時,尚須資金60萬元,被告施勝聰遂詢
問原告及被告李坤洲2人是否願意增加出資,經原告及被告
李坤洲拒絕,被告施勝聰遂自願增加出資,並於105年12月9
日設立果茂生產合作社。因兩造間並未約定合夥人有增加出
資之義務,故被告施勝聰即不得因其出資較原告、被告李坤
洲為多而否認兩造間就大勇路包裝廠及果茂生產合作社有合
夥關係存在,是原告之先位聲明應有理由。又原告所交付予
被告李坤洲之合夥出資34萬元,均依兩造合夥約定使用於合
夥事業,故被告李坤洲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是原告之備位聲
明應無理由。
(二)被告施勝聰:原告係就大勇路包裝廠出資,而大勇路包裝廠
與其後設立之果茂生產合作社及系爭包裝廠均無關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份: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66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
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
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
,此觀民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各出資40萬元,合計出資120萬
元,合夥經營農產品包裝業務,廠址設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即大勇路包裝廠),原告並已給付34萬元予被
告李坤洲,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李坤洲
前以被告施勝聰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將果茂生產合作社
所有設備搬移至他處為由,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等情,亦
有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為證,亦堪認定。
3、兩造間就大勇路包裝廠有合夥關係存在固經兩造不爭執而認
定如前,惟該大勇路包裝廠與系爭包裝廠是否為兩造間同一
合夥關係之延續,亦即二包裝廠間之關聯性為何等情,則未
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僅陳稱被告施勝聰將大勇路包裝廠遷
移至系爭包裝廠云云,遽認定原告就系爭包裝廠亦存有合夥
關係,尚嫌速斷。又被告李坤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具結稱:
105年5月間我有找原告及被告施勝聰出資經營蔬果廠,當時
蔬果廠設址於屏東縣○○鄉○○路○○號,後來施勝聰把我們
生財工具都搬○○○鎮○○路○○○號,另起爐灶,我和原告
都不曉得,我有對施勝聰提出業務侵占的刑事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66至67頁),堪認被告施勝聰已無意與原告及被告
李坤洲繼續經營大勇路包裝廠之事業,並於另址設立系爭包
裝廠,而其與原告及被告李坤洲間已不存有利益共同分享或
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包裝廠之相關
設備均係源自大勇路包裝廠等語,惟此要屬被告施勝聰是否
有權處分合夥財產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二包裝廠間屬同一
合夥事業。
4、綜上,原告陳稱兩造間系爭包裝廠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未
經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聲明即無理由。
(二)備位部份: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
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李坤洲34萬元,被告李坤洲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等情,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給付型不當
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
任。查被告李坤洲不爭執其有受領前揭34萬元,此情固堪認
定,惟就被告李坤洲受領該給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僅
泛稱:如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原告交付被告李坤洲34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又兩造
間合夥關係存在於大勇路包裝廠事業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李坤洲亦已說明上開款項確係用於經營大勇路包
裝廠所需工程及設備,並提出資金支出明細表2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
據對被告李坤洲上開所述為反駁證明,自難認原告就被告李
坤洲受領上開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3、據此,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李坤洲受領上開款項確實屬
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李坤
洲應返還34萬元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李坤洲間就系爭包
裝廠合夥關係存在部分,無確認之利益,請求確認與被告施
勝聰間就系爭包裝廠合夥關係存在部分,為無理由;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李坤洲返還34萬元不當得利及利息,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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