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調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236號
原   告  黃澤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翊禎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合法終止租約之相關證據資
料影本,並查報足以認定彰化縣○○鄉○○路○○○號5之4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
之租金金額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
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元,扣除先前所
繳納之新臺幣壹仟元裁判費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
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
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
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則應
合併計算。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
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
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
原告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並查報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分須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
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但
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並將系爭房屋起訴起之交易價額加
計租金33,000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
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33,000元,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731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
16,731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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