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49號
原 告 陳語婕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 律師
被 告 朱惠君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柯祐謙 (原名 柯明輝 )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
23日結婚,婚後兩人生活尚稱和睦,惟至107年間,柯祐
謙突然性情大變,時常以公司加班、公司聚餐、公司老闆
攜同出遊等事為由,夜不歸宿。107年5月19日,柯祐謙再
度徹夜未歸,隔日(20日)上午,柯祐謙向原告表示要將向
朋友借的gogoro機車騎回去還,至當日晚上,柯祐謙行跡
鬼祟躲在房間中,原告進房間後,發現柯祐謙正與被告朱
惠君在互傳訊息,柯祐謙見原告進房,除拒絕讓原告查看
訊息內容外,更急忙將其與被告朱惠君通話訊息記錄刪除
。柯祐謙將與被告朱惠君對話紀錄刪除後,原告心生懷疑
,後陸續發現柯祐謙手機有對被告朱惠君手機進行定位、
被告朱惠君與柯祐謙於107年清明節假期共同出遊照片、
被告朱惠君赴韓國旅遊購買贈與柯祐謙之衣物、柯祐謙多
次謊稱係向同事借騎車牌號碼000-0000之gogoro機車,惟
該機車實係被告朱惠君所有(原證4),由被告朱惠君提供
柯祐謙,以便被告朱惠君與柯祐謙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之
用。原告另發現被告以戴著與原證2相同之結婚婚戒之手
,(佐證本影片確係由被告拍攝),撫弄被告朱惠君私處之
不雅影片,被告朱惠君更於107年7月14日主動打給原告,
於通話過程中,態度囂張向原告表示,要幫柯祐謙生女兒
等語。核柯祐謙與被告朱惠君於原告與柯祐謙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互相傳送之照片、影片、文字,已表露非一般異
性友人會使用之語句、互動,充斥男女感情互相交流之情
愫,且柯祐謙為與被告朱惠君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時常
徹夜不歸;又柯祐謙、被告朱惠君雖曾否認二人間發展之
婚外情,惟後見事跡敗露,柯祐謙於LINE通訊軟體中稱:
「不承認是怕妳生氣。」、被告朱惠君之胞姐於LINE通訊
軟體中向原告表示:「我對你的事,也是深感抱歉,但說
真的,我妹已經下定決心不連絡了……我會好好管好我妹
妹的,但也請你看好你的老公……」等語,均足證被告朱
惠君與柯祐謙與間有婚外情之事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
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
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
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朱惠君明知原告與柯祐謙之婚姻關係,仍執意為
男女間親密之交往行為如上所述,嚴重破壞、干擾原告與
柯祐謙於婚姻關係中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
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
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其配偶之身分權受有侵害
且其情節重大,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請
求被告朱惠君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之抗辯:
1、本件原告民國(下同)108年3月7日民事起訴狀中,第1頁第
10行及第12行、第2頁第6行之「106年」係誤繕,應更正
為「107年」,請鈞院鑒核。
2、被告於108年7月3日答辯(一)狀中,否認曾與柯祐謙發生
外遇行為,甚至稱二人僅為普通朋友、親密合照係搭便車
等 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前於調解程序中,就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50萬元金額,一再詢問原
告是否有調降金額之意願,並於調解程序後,由被告委任
律師為被告電詢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原告願意接受
以多少金額達成和解;倘本件被告未曾與柯祐謙發展超越
一般社交禮儀之外遇行為,則本件被告何須一再探求原告
和解之意願?詎被告現全然否認與柯祐謙發展外遇關係事
實,令人遺憾。本件被告自稱,原證2與柯祐謙之合照,
僅係107年間之清明連假,搭乘柯祐謙便車留下之合影;
惟經調閱出柯祐謙當時駕車車輛(車號:0000-00,係原告
所有,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通行明細,該通行記錄上清
楚載明當日(107年4月6日)柯祐謙與被告二人獨處、拍攝
甜蜜照片之系爭車輛,係自國道三號中和路段出發,行駛
於國道三號,觀其通行時間,係一路順行,離開關西路段
,於該不明地點停留三小時餘後,返程係自國道三號關西
路段出發,行駛於國道三號,觀其通行時間,係一路順行
至土城路段,此一來一返之時間顯係直達目的地之行駛路
程,非被告所稱係搭便車所可能產生之路程,反而較似二
人共同赴某預定之地玩樂或吃飯,結束後再一同赴歸之路
程。
3、被告於108年7月3日答辯(一)狀中,自稱係於臉書與柯祐謙
相識,又稱柯祐謙之臉書未顯示任何結婚或有女朋友等相
關照片或文字,故被告並不了解柯祐謙之感情狀態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實則,本件被告與柯祐謙發展外遇關係時
,確實知悉柯祐謙係有家室之人:查,早在被告107年間
與柯祐謙發展外遇關係前,(102年間),柯祐謙便以個人
臉書帳號,將其與原告拍攝之婚紗照片上傳至臉書,並置
於臉書相簿名稱為「結婚照」之相簿中;柯祐謙另於103
年間與原告結婚、舉辦婚宴後,再將與原告拜堂等婚宴照
片上傳臉書,放置於臉書相簿名稱為「我滴老婆」之相簿
,此有柯祐謙臉書相簿截圖1份可以為證。核上開原告與
柯祐謙之婚紗照、拜堂等照片,係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得
輕易辨識、理解為照片中男女主角結婚之意涵,意即,一
般社會經驗之人加入柯祐謙臉書好友後,均得輕易推知,
柯祐謙係有結婚、有家室之人,則本件被告先自稱係於臉
書與柯祐謙相識,後又稱柯祐謙之臉書未顯示任何結婚或
有女朋友等相關照片或文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簡言之
,本件被告既自承與柯祐謙係於臉書相識,則依一般社會
經驗,殊難想像被告有可能不知柯祐謙係有婦之夫,詎被
告仍與柯祐謙發展外遇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深,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查,本件被告明知柯祐謙係有家室之
人,卻仍執意與柯祐謙交往,於交往期間,多次希望柯祐
謙與原告離婚,此有被告與柯祐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截圖中,被告向柯祐謙表示:「不是叫我給你時間嗎...
.多久呢」、「繼續等你離婚好?」、「小孩給她我們自己
生^_^」等語可以為證,再再可見被告除明知柯祐謙係有
婚姻關係之人,且明知柯祐謙與原告養育有未成年子女,
甚至迫切要求柯祐謙結束與原告婚姻關係,與被告繼續發
展感情,則被告於108年7月3日答辯(一)狀自稱不知柯祐
謙係有家室之人,顯與事實不符,且觀被告上開言論,顯
係出於惡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與柯祐謙之婚姻
關係亦因此事而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至少至民國(下同)107年5月以前,被告確實曾與原告斯時
之配偶訴外人柯祐謙有聯繫關係此觀被告108年8月8日民
事答辯(二)狀第二頁第一行,「被告於107年5月間即未與
訴外人柯祐謙聯繫」等語,得推知被告與柯祐謙二人,至
少於107年5月以前,有聯繫關係。
2、被告確實有如原證2照片所示,於原告與柯祐謙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搭乘柯祐謙駕駛之車輛,並拍攝與柯祐謙如原
證2所示之合照此觀被告108年7月3日民事答辯(一)狀第二
頁第十行以下自稱,「故被告曾以朋友身分搭乘柯祐謙便
車即原證2」等語,足見被告就曾搭乘柯祐謙駕駛之車輛
,並拍下原證2所示合影照片之事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被告是否有於原告與訴外人柯祐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101年3月23日至107年11月2日,詳請參見原證1),與柯
祐謙發展逾越一般社交情誼之交往關係?
(1)原告主張:本件除有原證2柯祐謙與被告共同出遊之親密
合照,得證實二人交往關係匪淺外,另經108年9月2日庭
期中證人柯祐謙到庭具結後證述,被告與柯祐謙之交往關
係係於107年間,斯時原告與柯祐謙婚姻關係尚存續。被
告於此段與柯祐謙交往期間,除與柯祐謙透過微信、LINE
等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外,被告更出借其車號000-0000之
GOGORO機車予柯祐謙,並告知柯祐謙使用GOGORO之APP之
帳號密碼,供柯祐謙任意登入、登出使用(證人證詞詳請
參見卷內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第二頁第二十八行
以下至第三頁第一行),此難謂係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
往來活動,而顯係出於一定信賴基礎之行為。另經證人柯
祐謙到庭證述,被告先後曾於被告之住家及被告住家附近
之汽車旅館,與柯祐謙發生過四次性行為(證人證詞詳請
參見卷內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第二頁第十四行以
下),此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原告與柯祐謙間
婚姻關係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並曾於赴大陸地區而無法
與柯祐謙會面時,出於與柯祐謙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被告自拍之自慰影片(證人之證詞詳
請參見卷內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第二頁第二行以
下,自慰影片之截圖如原證5所示)予柯祐謙觀賞,此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另觀原證7所示,原
告與被告胞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胞姐面對原告詢問被告
與柯祐謙之事,向原告表示:「我對你的事,也是深感抱
歉,但說真的,我妹已經下定決心不連絡了,我也想讓他
靜一靜,不再對過去的事,放在心中..所以我可以請你,
不要再和我妹通電話,包含你的老公..也不要在與我妹聯
絡,好嗎」、「我對你真的很抱歉」、「也非常有誠心的
,與你一起解決這件事情」「我會好好管好我妹妹的,但
也請你看好你的老公」等語,自被告胞姊上開訊息,被告
胞姊顯然對本件原告與柯祐謙之關係,以及被告與柯祐謙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交往關係有一定之認識,否則實難想像
任何人會輕易為他人道歉,故被告108年7月3日民事答辯(
一)狀第三頁十四行以下雖辯稱,「被告胞姊上開訊息內
容僅係為撫平原告情緒、個人想瞭解事情為何所為之意思
表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相當牽強。
(2)被告主張:被告僅坦承與柯祐謙相識、曾搭乘柯祐謙駕駛
之車,拍攝如原證2所示二人合照。
2、本件被告與柯祐謙交往時,是否知柯祐謙係有配偶之人?
(1)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清楚知悉柯祐謙係有配偶之人:查,
被告於108年7月3日答辯(一)狀中,自承係透過臉書社群
軟體認識柯祐謙,並自稱柯祐謙之臉書未顯示任何結婚或
有女朋友等相關照片或文字,故被告並不了解柯祐謙之感
情狀態云云;惟查,早在被告107年間與柯祐謙發展外遇
關係前,柯祐謙便以個人臉書帳號,將其與原告拍攝之婚
紗照片上傳至臉書,並置於臉書相簿名稱為「結婚照」之
相簿中;柯祐謙另於103年間與原告舉辦婚宴後,再將與
原告拜堂等婚宴照片上傳臉書,放置於臉書相簿名稱為「
我滴老婆」之相簿如原證9所示,上開原告與柯祐謙之婚
紗照、拜堂等照片,係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得輕易辨識、
理解為照片中男女主角結婚之意涵,意即,一般社會經驗
之人加入柯祐謙臉書好友後,均得輕易推知,柯祐謙係已
結婚之人,則本件被告先自稱係於臉書與柯祐謙相識,後
又稱柯祐謙之臉書未顯示任何結婚或有女朋友等相關照片
或文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為答辯要難可採。次查,
證人柯祐謙108年9月2日庭期中證稱,柯祐謙有告知被告
自己已婚之身分,被告並有自行查看柯祐謙臉書之行為(
詳請參見卷內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十九行
以下),故被告與柯祐謙交往、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均清
楚知悉柯祐謙已婚,惟被告在知悉柯祐謙已婚情況下,仍
執意與柯祐謙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再查,於被告與柯
祐謙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期間,被告曾多次要柯祐謙儘速
與原告離婚,以達成被告與柯祐謙繼續發展關係之目的,
此見原證10被告與柯祐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
被告向柯祐謙表示:「不是叫我給你時間嗎....多久呢」
、「繼續等你離婚好?」、「小孩給她我們自己生^_^」等
語可以為證,再再證實本件被告除明知柯祐謙係有婚姻關
係之人,且明知柯祐謙與原告養育有未成年子女,竟迫切
催促柯祐謙結束與原告婚姻關係,進而與被告繼續發展交
往關係,心態可議。則被告於108年7月3日答辯(一)狀自
稱不知柯祐謙係有家室之人,顯與事實不符,且觀被告上
開言論,顯係明知且出於惡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
與柯祐謙之婚姻關係亦因此事而終。
(2)被告主張:被告否認知悉柯祐謙為已婚之人。
(五)原告提出的歷次書狀證物均是由被告提供給證人柯祐謙,
證人柯祐謙再轉交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之民事起訴狀率謂略以︰「.
..至106年間,柯祐謙突然性情大變…106年5月19日,柯
祐謙再度徹夜未歸…至當日晚上,柯祐謙行祟鬼崇躲在房
間中,原告進房間後,發現柯祐謙正與被告朱惠君在互傳
訊息…」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根本不認識訴
外人柯祐謙,顯見原告所述並非真實,後續故事顯乃原告
自行編撰。
(二)次查,被告否認原證2為106年清明節假期所攝,且該相片
為被告身為柯祐謙普通朋友,搭載柯祐謙便車所攝,並無
法佐證被告與柯祐謙有任何不正當交往關係。
(三)又,原告於前開起訴狀復謂︰「原告另發現被告以戴者與
原證2相同之結婚婚戒之手(佐證本影片確係由被告拍攝
),撫弄被告朱惠君私處之不雅影片…」云云,指稱原證
5之影片截圖,乃被告傳送柯祐謙之自慰影片云云,然,
被告根本從未拍攝過任何自慰影片,亦未曾傳送自慰影片
予柯祐謙。原告徒以原證5影片截圖中戴有婚戒之手,斷
然推論為被告之手,明顯率斷!究竟該影片所呈現之手為
何人之手?
(四)經查,被告乃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認識柯祐謙
,為柯祐謙主動加被告好友並發送訊息與被告聊天。柯祐
謙從未表明自己已有家室,適時柯祐謙之臉書亦未顯示任
何結婚或有女朋友等相關照片或文字,故被告並不了解柯
祐謙之感情狀態。兩人相識後,柯祐謙便逐漸對被告釋出
好感,作出追求等諸多舉動,惟被告皆未有回應,僅以「
先當朋友看看」回復柯祐謙,故被告曾以朋友身分搭乘柯
祐謙便車即原證2。
(五)爾後,被告於107年5月20日突接獲MickyChen之留言,怒
罵︰「你已經徹底破壞了人家的家庭了懂嗎。不要以為不
說話就沒事。不該有的照片我都看過了。Line訊息還加密
鎖fb還悄悄話雙方還定位跟講過電話。」云云(被證1)
,此時被告仍一頭霧水,不曉得MickyChen即為原告,更
不曉得原告為柯祐謙之妻子。被告當下原以為此訊息為名
作MickyChen者所誤傳,故並未予以理會。
(六)幾日後即107年5月29日,原告竟透過柯祐謙之臉書帳號擅
自私訊被告,並恐嚇且情緒勒索被告︰「你最好叫他手機
開機。請你記著。我跟孩子死了。就是你害的。我跟孩子
成全你們吧。」(被證2)。適時,柯祐謙根本沒有與被
告在一起,惟聽聞傳訊息者表示自己有孩子,並張貼被告
曾經搭柯祐謙便車所為之自拍照片,被告當下推測傳訊者
可能是柯祐謙之妻子,所以柯祐謙是有家室的人,但卻沒
有告訴被告。於是,被告便主動向柯祐謙攤牌,與柯祐謙
斷絕聯絡,豈料柯祐謙卻不肯,不斷拜託被告再給他機會
,並表示現在的婚姻並非其所想要,伊快離婚了等語,懇
求被告不要離開他,然被告仍下定決心離開。
(七)被告下決心與柯祐謙斷絕聯絡後,卻屢次收到柯祐謙所傳
來之訊息,被告為再次警告柯祐謙始回復伊訊息,不料,
前開訊息卻被原告誤解為兩人仍有聯絡云云。柯祐謙害怕
原告生氣,故將所有過錯及責任推卸給被告,謊稱被告明
知柯祐謙有家室卻仍接近伊(然被告根本不知道柯祐謙已
有家室),被告不願放下伊,仍執意與伊聯絡云云,致使
原告氣急敗壞,不斷透過臉書騷擾被告之家人(被證3)
,包含被告大姐 朱淑芬 即Grace。
(八)而朱淑芬沒有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故不了解被告之感情
狀況,因擔心被告遭原告提告,為撫平原告之情緒,在未
與被告確認之情形下,即向原告代替被告道歉云云,然前
開道歉僅是朱淑芬個人想瞭解事情為何所為之意思表示,
豈料今日竟被原告斷章取義、拿來訴訟上作為證據即原證
7。
(九)被告常年往返海峽兩岸(被證4),根本無暇理會柯祐謙
。原告不斷指摘被告為伊先生外遇之對象,並指稱自106
年起柯祐謙便時常未返家云云,然被告適時根本不認識柯
祐謙,柯祐謙是否另有外遇對象?非無可能。被告從未與
柯祐謙逾越兩性普通朋友之關係,亦不知道柯祐謙為有家
室者,倘若被告明知柯祐謙為有家室,當初柯祐謙欲追求
被告時,被告連理都不會理。如今無法確知柯祐謙外遇對
象究竟是何人,原告僅是看到兩人搭便車之照片,以及不
曉得為何人之自慰影片,即桃冠李戴、不分青紅皂白全部
加諸於被告身上,被告實深感莫名,懇請鈞院明察,駁回
原告之訴。
(十)查,被告從未自稱原告提出之原證2照片係107年清明連假
,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一)狀第2頁所載云云
,顯屬捏造。蓋,原告起訴狀先率稱訴外人柯祐謙於「
106年間」性情大變、「106年5月19日」徹夜未歸、原證2
為「106年清明節假期」照片云云,經被告表示106年間根
本不認識柯祐謙,且嚴正否認原證2拍攝於106年清明節假
期,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一)狀第1頁遂更正
前述「106年」為「107年」,卻又自行認定原證2拍攝於
107年4月6日,進而調出該日車輛通行明細,再據為主張
云云,實待商榷。
(十一)次查,原告固提出原證9主張被告知悉訴外人柯祐謙有
配偶云云,惟查,被告表示106年根本不認識柯祐謙,
遑論102年或103年間,原告提出102年、103年柯祐謙臉
書上傳照片,根本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訴外人柯祐謙有配
偶,懇請鈞院明察。
(十二)又,原告雖又提出原證1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此並
非被告所為,被告嚴正否認之:
1、首先,被告於107年5月間即未與訴外人柯祐謙聯繫(被
證5)。
2、原告曾以LINE詢問被告之姐姐有無更換手機i8(被證6
),但被告迄今並未更換手機i8。
3、原告又以LINE詢問被告之姐姐其所傳圖片是否為被告現
在line的照片,但被告之姐姐明確表示:「不是」(被
證7)。而該圖片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0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上方顯示一致,被告並不清楚原證10究竟為何人間
之對話紀錄,但不容原告栽贓誣指。
4、況且,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會顯示對話時之日期(被證
8),但原證10竟顯示「今天」,是否為臨訟後近期所
為?顯非無疑!
(十三)原告固請求傳喚證人訴外人柯祐謙到庭作證,惟原告提
出之證據,均有疑義,於客觀證據顯有瑕疵之情況下,
實無傳喚之必要。且被告知悉柯祐謙有配偶後,欲斷絕
聯絡,但柯祐謙卻不肯,不斷聯繫(被證5),而柯祐
謙怕原告生氣,於原告質問時,將所有過錯及責任推卸
給被告,謊稱被告知悉柯祐謙有家室卻仍接近伊(然被
告根本不知道柯祐謙有家室),則柯祐謙作證之證詞如
何可信?
(十四)至於詢問調解金額一事,乃因被告律師基於消弭紛爭、
促進調解之立場,詢問原告律師想瞭解原告方最低可以
接受之調解金額而已,並非被告要求詢問,此部分原告
恐有誤會。
(十五)證人柯祐謙在被告知道其有家室後即不願意與證人交往
,但證人要挽回,挽回不成,所以被告認為證人在前次
期日證詞是要報復被告,所以所證不足採信,且證人既
然要協助原告,為何不將微信所有紀錄提出,只是截取
片段,不能證明證人所述是事實。
(十六)被告是107年才認識證人柯祐謙,原告說證人在106年性
情大變,被告根本還不認識柯祐謙怎可能是被告造成的
。當被告知道證人有家室時被告就不再與他聯絡,證人
跟被告說證人太太要騙政府補助所以要假離婚,證人太
太會配合演出,但會假戲真做,等到證人跟證人太太離
婚後,證人會跟被告在一起,被告認為不妥,所以被告
拒絕證人,並且不再跟他聯絡。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
證人在一起,證人所述不實,被告都沒有跟證人在一起
怎可能發生過性行為。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被告機車繳
費單及其他被告LINE截圖資料,被告並沒有傳給原告。
(十七)原告提出這些LINE截圖可以透過一些方法偽造出來,所
以不能單憑這些LINE截圖認定被告有其指述的侵權行為
,縱然鈞院被告有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也請鈞院審酌
被告與證人柯祐謙接觸的時間僅有兩三個月,且被告知
道證人有家室後就不再跟他接觸,況且原告與證人離婚
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導致,不能直接認定是因為被告跟
證人有接觸,才導致證人跟原告離婚,請鈞院斟酌損害
賠償金額時一併考量這些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朱惠君與柯祐謙於107年清
明節假期共同出遊照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gogo
ro機車照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gogoro機車107
年3月換電池服務合約帳單、被告朱惠君與柯祐謙不堪入目
影片截圖、原告與柯祐謙LINE通訊紀錄、原告與被告朱惠君
胞姐之LINE通訊紀錄、系爭車輛107年4月6日之車輛通行明
細、柯祐謙臉書相簿截圖、被告與柯祐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
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
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
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
,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
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號判例參照,是以前述泛
稱之「配偶權」應指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利益,應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柯祐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柯
祐謙於LINE通訊軟體中稱:「不承認是怕妳生氣。」、被
告向柯祐謙表示:「不是叫我給你時間嗎....多久呢」「
繼續等你離婚好?」「小孩給她我們自己生^_^」、被告胞
姐即訴外人朱淑芬面對原告詢問被告與柯祐謙之事,向原
告表示:「我對你的事,也是深感抱歉,但說真的,我妹
已經下定決心不連絡了,我也想讓他靜一靜,不再對過去
的事,放在心中..所以我可以請你,不要再和我妹通電話
,包含你的老公..也不要在與我妹聯絡,好嗎」「我對你
真的很抱歉」「也非常有誠心的,與你一起解決這件事情
」「我會好好管好我妹妹的,但也請你看好你的老公」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次查,原告前配偶柯祐
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原證二相
片是你跟被告出遊或其他活動拍的嗎?)相片是被告拍的
,是被告跟我去新竹內灣出遊拍的,那時候是男女朋友關
係。(法官問:原證五戴有戒指的手是否是你的手?以及
有張下體照是被告的嗎?是誰拍的?)戴有戒指的手是被
告的手,那時候被告在大陸,我在台灣,是被告自拍的被
告自慰的影片,是她用微信傳給我的微信帳號給我觀看,
被告傳給我是因為我跟她是男女朋友在交往。(法官問:
你跟被告交往期間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有,約四次,在
她家及她家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我們在107年4月中
認識,交往是5月間左右。(法官問:被告跟你交往及發
生性行為是是否知悉你已婚?)她知道,她看我的臉書及
我有親自跟她說我有太太,但是她仍然願意跟我交往。(
法官問:LINE對話內容是你跟原告的嗎?還是跟誰對話?
)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法官問:你與證人交往期間是
否有共用手機軟體及其他程式?)我跟被告有微信跟LINE
通訊媒體,另外被告有GOGORO借給我,使用GOGORO的APP
帳號密碼被告也給我。(法官問:原證十是你與誰之間對
話?)跟被告的對話。(法官問:對話時間是何時?)被
告在107年10月26日傳給我的。我當天收到被告給我的LIN
E我就給我太太,是我傳給我太太,因為我跟我太太說不
想跟被告有任何瓜葛。」等語(詳見本院108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
(三)綜觀上揭對話內容,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柯祐謙確於原告與
訴外人柯祐謙婚姻存續期間,有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又原告與訴外人柯祐謙已於107年11月2日兩
願離婚,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依,且證人柯祐謙亦已具
結,是其上揭證詞洵堪採信。被告與訴外人柯祐謙屬婚姻
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且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柯祐謙間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重大程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另考量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
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