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凃彥志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鱗集水產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福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08年度
潮簡字第653號給付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鱗集水產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鱗集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鱗集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李炯頤 已於起訴前死亡,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鱗集公司之董事僅李炯頤一人,並未指定特定
股東代理其行使職權,李炯頤已於108年9月2日死亡,而相
對人股東僅李炯頤及李福成二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考,堪認鱗集公司現無法定代
理人在本件訴訟中行使代理權,有恐致訴訟久延之情形,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福成為相對人鱗集公司之股東,依
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本院
爰依法選任李福成於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653號給付票款事
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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