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5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告  姜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判意旨參照)。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
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
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
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
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籍在彰
化縣○○市○○里○○路○段○○○巷○○弄○號之10,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惟依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
,其記載地址係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復經本院電詢被告其住所地為何,被告亦回覆其居住在台北
市之住所地,僅偶爾返回戶籍地,足認被告主觀及客觀上並
無久住於彰化縣○○市○○里○○路○段○○○巷○○弄○號之10
之意思及事實,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應為台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無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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