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饒瑞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9月10日、101年7月24日、105年11月10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新臺幣
(下同)455,1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269,757元│15%│自民國108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
│2│信用卡│78,503元│15%│自民國108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
├─┼────┼─────┼───┼─────────┤
│3│信用貸款│77,851元│6.99%│自民國108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