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補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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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46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安舜 、李**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並提出被繼承人 李榮華 之遺產清
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如有再轉繼承人
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
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
訴訟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以李安舜、李**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就
其等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
*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
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
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
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臺上字
第30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李榮華之繼承人間就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繼承
人 陳彬 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爰限
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
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
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
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