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補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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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46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安舜 、李**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並提出被繼承人 李榮華 之遺產清
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如有再轉繼承人
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
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
訴訟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以李安舜、李**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就
其等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
*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
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
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
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臺上字
第30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李榮華之繼承人間就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繼承
陳彬 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爰限
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
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
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
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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