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景

被告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智

被告 陳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崧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8,000元、支票號碼ZC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陳建政、訴外人 徐御桓 (徐御桓另與原告成立和解)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債權之擔保。詎原告屆期即112年7月20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本件被告利崧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陳建政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參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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