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采宸(原名李郁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竟意圖使 郭信宏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誣指郭信宏…」;證據部分「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起告訴誣指告訴人郭信宏犯過失傷害罪,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使告訴人郭信宏因此受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而使其身心俱疲,動機、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李郁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臻明知郭信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大路之交岔路口時,並未與 魏邦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之李郁臻碰撞,致李郁臻當日即前往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膝疼痛之傷害,郭信宏亦未肇事後逃逸,李郁臻竟基於誣告之犯意,發生事故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誣指郭信宏騎車與其左膝蓋發生擦撞,其當日前往就醫云云,並對郭信宏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4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於前案中調閱健保紀錄發覺並無當日就醫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郁臻對於事發當日並未就醫此等在前案中之重要事項說謊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信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前案中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38605000號書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既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雙方發生擦撞,被告就告訴人郭信宏車身何處與其碰撞、何時就醫、何處就醫,供述反覆,最後才承認當日並未就醫,應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郁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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