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盧亮福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4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8時50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 林秀英 停放在路旁、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8,10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6,300元
、零件費用1,8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6,48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無照、林秀英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貨物寄存單、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6,480元(即工資
及烤漆費用6,300元、零件費用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