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漢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補充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另有多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美援 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還給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鐵管2支、寶特瓶1個、鐵桶4個,業經當場還給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許漢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13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至陳美援所有位在南投縣○○市○○段000號香蕉園,以徒手方式竊取陳美援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管2支、寶特瓶1個、鐵桶4個(均已發還陳美援),得手後,旋為陳美援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許漢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援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嫌疑人現場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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