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誠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誠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5日,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1年8月至112年6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5)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及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5所示罰金部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8號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5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

113年1月

19日

同左

113年2月

15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9日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號

113年1月

3日

同左

113年2月

19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6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112年12月

29日

同左

113年5月

29日

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5日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1號

113年5月

30日

同左

113年7月

22日

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113年11月

15日

同左

114年4月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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