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INHTHANHBINH(中文名:鄭清平)
選任辯護人 陳彥竹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THANHBINH被訴妨害名譽、侵入住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INHTHANHBINH(中文名:鄭清平)與告訴人 阮碧月 互有嫌隙,竟基於妨害名譽及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及同日13時48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居處之相連附屬土地,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TRINHTHANHBINH」進行直播,利用不特定人均可上網觀看該直播內容而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接續拍攝告訴人並以口頭發表:「她有詐騙誰,我不知道,但是錢我沒得用,為何要我老婆把錢砸到我臉上」、「這個女生叫Nguyet(即阮碧月之越南名),她叫人一直加入什麼會,然後要買藥,然後又說什麼先加入的人獲利最多,進入這個會可以領很多錢,用這個引誘我加入」等話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RINHTHANHBINH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阮碧月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