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趙芷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99元,及其中新臺幣125,699元自
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2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1,868元,及其中9,430元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70%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943元,
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該項聲明,要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5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0日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4.93即
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
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表示該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信用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放款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7至16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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