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18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須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詎被告截至95年11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1,202元未依約繳付;又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9月30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流水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9-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在。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