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惠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惠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3時44分許至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藏放於隨身包包之方式,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並隨即離去。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倪郁婷 之陳述相符,並有庫存檢核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已經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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