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林永火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以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678元、未收利息1,938元、遲延利息3,366元,共計34,982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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