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秉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秉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4年,應更正),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5月5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6月24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7月18日某時間,因提供名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5月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28日12時許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判刑確定等語,應屬有誤。
㈡受刑人所犯之前開2案雖犯罪情節有異、然罪質相同,僅係因不同被害人並經不同案件判決始有此前後案判決之情形,自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有此犯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在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㈢又聲請人復未提出並說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