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向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山公司)借用牌照,承包「高雄港第78號碼頭」工程(以下簡稱78號碼頭工程),嗣該78號碼頭工程於民國87年6月上旬因豪雨而受損,需辦理重建,致丙○○因此經濟陷於困境,而無法週轉。適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將於同年7月1日發包大鵬專業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污排水、圍牆、崗亭部分工程(以下簡稱大鵬工程),丙○○急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做為承包該工程之押標金,然其當時並無償債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6月29日,向甲○○謊稱:倘伊未得標該工程,則立即將上開款項返還,若得標,則由甲○○保管押標金收據,並於同年9月1日前,如數償還該款項與甲○○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1300萬元予丙○○,雙方並簽立契約為證。嗣丙○○於87年7月1日標得該大鵬工程,並繳付押標金予榮工處,且依約定將押標金收據交由甲○○保管。詎清償期屆至,丙○○竟拒不返還借款,且於同年9月13日,在臺灣時報刊登聲明該押標金收據遺失作廢之廣告後,持據向榮工處領回該押標金,旋不知去向,嗣經甲○○向榮工處查詢,獲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丙○○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資力再行支付工程款項予其下包商,然為取得完成之定作物藉以向榮工處領取工程款以支應其他應付款項,竟於87年8月間,向景泰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泰公司)之負責人乙○○佯稱:由景泰公司代其施作上開78號碼頭工程之管制亭、百葉窗等工程,俟其完工後,即可取得工程款合計906,150元,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約採購材料,並將購入之材料依約施作;復於同年8月間,連續以上開情詞騙取裕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樺公司)負責人 黃建富 之信任,委託裕樺公司承作上開78號碼頭工程之入口雨庇、八角型屬頂鋁板等工程,計2,105,922元,迨景泰公司、裕樺公司相繼以約定之材料施作完成交付丙○○,並由丙○○持以向榮工處請領工程款後,丙○○即不知去向,且拒不給付工程款,乙○○、黃建富致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景泰公司、裕樺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與告訴人甲○○間有前開之約定,並將押標金收據登報掛失後,向榮工處領回押標金,且該押標金迄今未償還甲○○,及將上開78號碼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給景泰公司、裕樺公司施作,迄未支付工程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所承包之78號碼頭工程,遇雨受災必須重作,致伊一時無法繳交押標金才向甲○○借款,事後也打算利用其於7、8月間所領取之工程款,於87年9月1日依約還款,未料於同年8月間發覺78號碼頭工程受損情況嚴重,共需3、4千萬元修護,而保險公司只賠488,383元,致其無力週轉,且屆期因甲○○出國找不到人,而伊的下游包商又一直向伊催工程款,急需資金,適榮工處要伊領回該押標金,伊才臨時起意,想要動用該筆押標金應急,才將該押標金收據登報作廢後向榮工處領回該押標金,並將該押標金支付下游承包商,然因其需付之款項很多,而能用的資金不足,才無法支付工程款給景泰公司、裕樺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甲○○借錢供押標金之用,約定得標後收據由
告訴人甲○○保管,且應於87年9月1日前償還該押標金與告訴人甲○○,嗣被告於87年9月13日,在臺灣時報第21版,刊登前開交付告訴人甲○○收執保管之押標金收據因遺失而作廢之廣告,並據此向榮工處領回該押標金,然未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告訴人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借款契約書、支票、押標金收據影本、報紙廣告附卷可稽。
㈡被告有委託告訴人景泰公司、裕樺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上開
公司亦依約將工程施作完成,被告亦根據完成之定作物向榮工處請領款項,然未將約定之工程款交付告訴人景泰公司、裕樺公司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黃建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裕樺公司請款單、估價單、照片等在卷可查。被告雖謂:告訴人景泰公司、裕樺公司係於86年底或87年初即向伊表示要承作該工程云云,惟為證人乙○○、黃建富所否認,參以裕樺公司係因乙○○之介紹始與被告相識進而承攬上開78號碼頭工程,而證人乙○○、黃建富對於如何承攬本工程之經過渠等之陳述均相符,堪認證人乙○○、黃建富之證詞較可採信,是告訴人景泰公司、裕樺公司係於87年8月始受被告之委任承攬上開78號碼頭工程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承作之78號碼頭工程確有於87年6月上旬,因連日豪雨
致受損,被告以華山公司之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金額為4,251,596元,嗣經保險公司委託公證人查勘經算結果,認其損失重建費用僅需788,383元,扣除天災自負額後,保險公司理賠488,383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險公司)94年9月
7日(九十四)新產新業簡字第147號函及其檢附之理賠申請書、災後受損復建及清理費用明細表、賠款接受書、匯款回條聯及工程保險公證報告在卷可考。依被告向新光保險公司提出之災後受損復建及清理費用明細表觀之,被告當時提出之損害額只有4,251,596元(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稱伊係因重建工程需3、4千萬元才無力清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被告雖又辯稱:伊係於同年8月間才發覺污水管工程之管道內也有淤沙,而此部分之重建費用相當多,保險公司又沒有賠,才自同年9月起無法周轉云云;惟細繹被告向保險公司提出之災後受損復建及清理費用明細表,其中項目㈣已將污水管道工程之損失包含在其中,合計為362,105元(見本院卷第94頁),而據新光保險公司委託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保險公證報告」可知:上開碼頭工程於87年6月5日公證人前往查勘時,已發○○○區○○○○○道亦遭泥砂堵滿導致損失」(見本院卷第99、98、
101頁),是被告稱污水管道重建工程係嗣後才發覺一語亦不實在。況被告就上開碼頭工程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金額為165,858,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金額不少,而其於
87年6月4日申請理賠之金額僅4,251,596元,遠遠不及該投保金額之百分之3,是被告若果真事後才發覺尚有其他損害,當可依該保險契約內容向新光保險公司再請求理賠,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豈非與常理相悖,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係因資金不足才向告訴人甲○○借款支付押標金一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可證被告於87年6月29日借款時之資金週轉已有困難。被告復稱:伊當時係計劃以7、8月領取之2千多萬元工程款來償還告訴人甲○○,並稱:確實已領走2千多萬元之工程款,但仍無法因應等語,惟被告借款時若資金無乏,衡情直接以榮工處返還之押標金清償告訴人甲○○之借款即可,為何反要另行計劃還款之方式?且其計劃之方式亦無法清償!可證被告於借款當時經濟已陷於困頓,且已計劃挪用該筆押標金作為他用,是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詐術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復辯稱:其尚有2千多萬元工程款在榮工處尚未領取
,足證其有能力清償上開借款及告訴人景泰公司、裕樺公司之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雖有2千1百萬元工程款在榮工處尚未領取,此業據證人即榮工處中興施工所副主任 劉明朝 於偵訊中證述綦詳,惟上開未領取之工程款係因被告之下包商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始無法領取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證被告尚未支應之款項遠多於扣押之工程款,否則被告大可以向其下包商承諾以該2千多萬元給付工程款,而請求下包商撤銷假扣押後以此支付工程款,是被告前揭辯辭不足採。
㈥被告既於87年6月間經濟即陷於困境,則其於87年8月間委
任告訴人景泰公司、裕樺公司承攬工程時,當可預見其無支付工程款項之能力,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景泰公司、裕樺公司施作完成,由被告取得定作物後,被告即據以向榮工處請款,是被告所詐取者應為告訴人景泰公司、裕樺公司施作完成之定作物。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堪認其毫無悔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小,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已7年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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