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 律師
羅明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韋國屏 (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下同)86年3月間原擔任 華航 公司)A300-B四型機之總機師;乙○○、 朱國棟 (未據起訴)於同年月間亦擔任華航公司同型機之資深教師機師,負責學員訓練及講評,為從事業務之人。韋國屏應依華航公司排定之訓練計劃,完成地面學科、模擬機及航路訓練,並逐一由教師機師填寫訓練紀錄(TrainingRecord或LineTrainingRecord),完訓後再由民航局委任之檢定考試官或檢定駕駛員執行考驗,將考評結果呈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審核通過後,報請總經理核可後發布,始能取得A300-B四型機之正機師資格,乙○○、韋國屏均知此情,二人竟共同基於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明知韋國屏於同年3月17日並未到場接受地面學科訓練(CPT),同年月24日至28日期間亦未到場接受模擬機訓練(SIM),竟於同年月29日左右,自總機師室取出韋國屏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在韋國屏訓練計畫排班表中86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28日等欄位簽署乙○○姓名,並攜回其在臺北市○○區○○路3段99巷17弄37號4樓住處,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即韋國屏之6紙訓練紀錄講評單上,接續記載韋國屏已到訓之講評(Comments)紀錄「一程序熟練。二課目操作熟練。三ILS及SINGALENGINGLAND操作良好」等不實事項,表示韋國屏於前開訓練期日均有到場受訓。嗣將之存放於總機師室韋國屏之個人資料夾內。韋國屏再持該不實登載之資料,連同韋國屏另委由朱國棟(未據起訴)以同一手法為同年3月7日、10日已參加飛訓及講評之不實資料,彙整製成完訓報告,利用不知情之A300-B四型機機隊人員將完訓報告呈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審核通過後,報請總經理核可,並安排民航局派員於86年7月6日對韋國屏進行飛航考驗,而於同年7月7日取得A300-B四型機正機師資格,並將前開訓練紀錄講評單等訓練資料存檔,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派員檢定,均足生損害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於機師資格管理之真實性及華航公司任用派遣機師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有於飛行總表簽名,及填載講評單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於飛行總表簽名,係表示伊個人有依排定時間出席,起訴書所載6課,因為有人來幫韋國屏起飛,其不知要填何人之名字,所以6張講評單左上角科目、姓名、日期及教官簽名伊都未填寫,故非韋國屏之講評單,其填妥後將講評單放在桌上,最後怎麼會跑到韋國屏的講評本裡面,伊不知道云云。
二、惟查:㈠韋國屏於86年3月間原擔任設於臺北市○○○路○段○○○號華
航公司A300-B四型機之總機師;乙○○於同年月間亦擔任華航公司同型機之資深教師機師,負責學員訓練及講評,此為被告乙○○、同案被告韋國屏所是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4-252頁),並有華航公司93年3月23日2004PS/OZ001040A號函暨被告二人員工個人資料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8-92頁),是被告乙○○就訓練學員及填製訓練結果之講評單,為從事業務之人,可以認定。
㈡韋國屏於85年間原為華航公司MD11型機之資深教師機師,同
年11月22日經遴選為A300-B四型機之總機師,有上開華航公司函文暨員工個人資料表影本可參。為使韋國屏等人能夠熟悉A300-B四型機之機械性能與各種操作程序,安全有效駕駛該型機取得額定執照檢定,華航公司制定「中華航空公司(八十五)年度A三○○─B四機隊第五批飛航組員訓練計劃」,規定被告韋國屏等學員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內容為地面學科(CPT)、模擬機訓練(SIM)及飛行訓練,訓練日程自85年12月30日起至86年5月9日止。訓練期間教師機師須填寫訓練紀錄(TrainingRecord或LineTrainingRecord),於訓練完竣後集結成完訓報告,由總機師室呈報航務處,並轉呈總經理,再安排民航局委任之檢定考試官或檢定駕駛員執行考驗,將考評結果呈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審核通過後,報請總經理核可後發布,始能取得A300-B四型機之正機師資格,此經證人朱國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詳確(見原審卷㈠第20
9頁),並有上開華航公司函文暨所附附件四「中華航空公司(八十五)年度A300-B四機隊第五批飛航組員訓練計劃」影本一紙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8頁以下)。
㈢再韋國屏於86年3月7日、同年月10日(上開二日部分由朱國
棟負責)、同年3月17日並未到場接受華航公司地面學科訓練(CPT),同年月24日至28日亦未到場接受模擬機訓練(SIM)之事實,業據韋國屏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206頁,原審卷㈡第154頁),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7頁),復經證人朱國棟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32-141頁),是韋國屏於上揭時間並未到場飛訓,竟有飛行訓練講評單之講評紀錄,該講評單之記載,顯係不實登載,自堪認定。
㈣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韋國屏是否有指派杜青
萍、 李順彰 代為飛行而為韋之飛行紀錄?)個人飛行紀錄由總機師室保管,是我自己去教官室拿韋國屏的飛行紀錄本。」、「...韋國屏沒有飛。我受總機師及學長的壓力下,才會填韋國屏有飛行之事實」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1840號偵查卷第84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因為另一組的教師機師 張起 說,韋國屏不來,就由那組的組員代飛,寫韋國屏的名字。這六次受訓紀錄上,都是我在86年3月29日一次簽的。」、「(你是否有在受訓紀錄上登載韋國屏於上開日期業已到訓的紀錄?)有。我有在上面記載。」、「韋國屏的講評本(即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有一個總表有23人簽名,我有簽名我承認,是在89年度他字第3658號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這是排班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207頁,原審卷㈡第151頁);復參以同案被告韋國屏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其內編號第3頁之排班表86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28日確均有被告乙○○之簽名;其內編號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及第30頁之講評單,亦有被告乙○○之簽名並記載「一程序熟練。二課目操作熟練。三ILS及SINGALENGINGLAND操作良好」等到訓之講評(Comments)紀錄,此有被告韋國屏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影本一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頁以下、89年度他字第3658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5頁),顯見被告乙○○取出韋國屏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並在其內訓練計劃排班表86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28日處簽名,再填寫該6日訓練課程之講評單,其主觀上已知係就被告韋國屏簽署排班表及填寫講評單,而將被告韋國屏於86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28日已到訓並為講評紀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講評單內。從而被告乙○○在韋國屏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內訓練計畫排班表中86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28日等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並在韋國屏訓練紀錄講評單上記載「一程序熟練。二課目操作熟練。三ILS及SINGALENGINGLAND操作良好」等不實事項,用以表示韋國屏於前開訓練期日均有到場受訓等事實,洵堪認定。雖被告乙○○另辯稱6張講評單左上角科目、姓名、日期及教官簽名伊都未填寫,故非韋國屏之講評單,其填妥後將講評單放在桌上,不知何以在韋國屏之講評本裡面云云。然上開講評單固均未記載課程、學員姓名及日期,惟據其於原審供陳:其於86年3月24、25、26、27、28日是負責帶飛韋國屏,但韋國屏都沒有來,同年3月底回家時伊拿空白的講評單問妹婿,他說你能不寫最好不要寫,如果有感到上級的壓力,你就寫下面意見欄(Comments)的部分,上面的課程、姓名、日期就不要寫,以表示不是針對韋國屏的部分,伊是要保護自己,所以在這六張講評單上都沒有註明課程、姓名、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78頁),足見被告乙○○明知所填寫之前開6紙講評單係為韋國屏填寫,且係作為被告韋國屏完訓之憑證。又上開內容不實之韋國屏講評單,嗣均附於韋國屏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並置入韋國屏之個人資料夾內,益見被告確係為韋國屏之飛航訓練為不實記載,被告上開所辯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乙○○將上開韋國屏之訓練紀錄講評單登載不實內容後
,並將之存放於總機師室韋國屏之個人「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資料夾內,以便韋國屏集結成完訓報告,已接受飛航考驗,而取得A300-B四型機正機師資格。又華航公司受訓機師訓練完竣後須將教師機師所填寫之講評單等資料集結成完訓報告,由總機師室呈報航務處,並轉呈總經理,再安排民航局委任之檢定考試官或檢定駕駛員執行考驗,將考評結果呈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審核通過後,報請總經理核可後發布,始能取得A300-B四型機之正機師資格,俱如前述。從而若無被告乙○○及朱國棟所填載之上開不實講評單,韋國屏將無法提交完訓報告,自不能完成正機師之訓練,更遑論為其安排民航局人員之飛航考驗。詎韋國屏竟能提交完訓報告,由A300-B四型機機隊人員於韋國屏「完訓」後將其上開訓練紀錄講評單等完訓報告,呈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審核通過後,報請總經理核可,並安排民航局派員於86年7月6日隊對韋國屏進行飛航考驗,而於同年7月7日取得A300-B四型機正機師資格,有上開華航公司函文暨韋國屏之86年7月6日飛航考驗報告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而韋國屏於86年3月間為A300-B四型機總機師,負責機隊之管理考核,有上開華航公司函文可參,亦保管自己之「飛航組員訓練記錄本」,其對於自己並未於上開時間參加飛航訓練,竟有飛航訓練紀錄及講評,該飛航訓練紀錄及講評為不實之記載,自為其所明知,其仍持之呈核取得A300-B四型機之正機師資格,自與被告及朱國棟間有為業務登載不實及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查被告與韋國屏均為華航公司之資深機師,對於機師飛訓練講評係供集結成完訓報告,並憑之交由總機師室人員持交華航公司航務務、總經理審核而取得正機師資格,自當知之甚稔,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於韋國屏之個人訓練紀錄本講評單為不實之飛行訓練及講評,供韋國屏自行持以呈核取得正機師資格,兩人間雖無明示通謀之證據,惟二人間就上開不實之業務登載及行使則有相互利用之行為,其相戶間仍有默示之合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㈦末查,教師機師為受訓機師填寫講評單,係為飛行安全,改
善飛行情形,講評單將影響到華航公司對於受訓機師能否擔任正機師能力之判斷,且係直接影響受訓機師能否完訓的紀錄,民航局並會派員檢定講評單等飛行紀錄,以維飛航安全,俱如前述。而被告乙○○竟為內容不實之講評單供韋國屏持以行使取得正機師資格,均足使華航公司航務處及總經理對於受訓機師能否擔任正機師之審核判斷發生誤失,而影響華航公司任用派遣機師之正確性,並影響民航局對於對於機師資格管理之真實性,均足以生損害於民航局及華航公司,甚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於於韋國屏之個人訓練紀錄本講
評單為不實飛行訓練及講評之業務登載,供韋國屏自行持以呈核取得正機師資格,其有為不實業務登載及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乙○○否認上揭犯行,殊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事實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間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一罪之部分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該行使部分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韋國屏間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韋國屏並無製作講評單之執行業務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與韋國屏二人間利用不知情之A三○○─B四型機機隊人員將完訓報告呈報華航公司航務處長審核通過後,報請總經理核可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乙○○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端,犯罪動機、目的、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飛航安全、華航公司及民航局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公訴人雖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之意,態度良好,經此次教訓業已辭去華航公司之職務,求為准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為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悠關飛航安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性非輕,仍不宜緩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