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81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處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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