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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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7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6月29日,向告訴人甲○○謊稱:其欲承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承包之大鵬專業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污排水、圍牆、崗亭部分工程,須借貸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做為承包該工程之押標金,告訴人不疑有詐,如數貸與,雙方並簽立契約,約定倘未得標該工程,則須立即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若得標,則須於同年9月1日前,如數償還該款項與告訴人。嗣被告得標該工程,依約繳付押標金,並約定由告訴人保管該押標金收據,詎被告竟於同年9月13日,在臺灣時報刊登聲明該押標金收據遺失作廢,並據以向榮工處領回該押標金後,即不知去向,嗣告訴人向榮工處查詢,獲知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係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借款時簽訂契約,雙方約定被告若得標,則應於87年9月1日前償還該押標金與告訴人,但被告卻於同年月13日將該押標金收據登報掛失後,再向榮工處領回該押標金,且未償還告訴人,此有雙方借款契約書、報紙廣告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丙○○,雖坦承與告訴人間有前開約定,並將押標金收據登報掛失後,向榮工處領回押標金,且該押標金迄今未償還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山公司)借牌參與榮工處「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污排水、圍牆、崗亭部分」工程(以下簡稱「大鵬專案工程」)之投標,故向告訴人借款時,除以自己為負責人之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德成公司)為契約債務人外,並同時以華山公司為債務人。因參與本件投標時押標金不足,乃於87年6月29日,到告訴人所經營之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向告訴人借款13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若未得標則立即返還,若得標,則於同年9月1日以前返還,同年7月1日,告訴人並陪同伊一同前往投標。後果順利得標,伊即將榮工處開給之押標金收據交告訴人收執保管,伊於借款之初並無挪用該押標金之打算,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但後來伊另行承包之榮工處「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78號碼頭場地工程」(以下簡稱「78號碼頭工程」)因豪雨受災損失必須重作,故需要資金,而伊的下游包商又一直向伊催工程款,適榮工處要伊領回該押標金,伊才臨時起意,想要動用該筆押標金應急,又一時找不到告訴人,才將該押標金收據登報作廢後向榮工處領回該押標金,並將該押標金支付下游承包商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係以華山公司名義參與榮工處「大鵬專案工程」投標為由,並以其為負責人之銘德成公司及借牌之華山公司名義為債務人,向告訴人借款1300萬元,雙方並訂約約定若得標則於87年9月1日前應返還該1300萬元,且押標金收據由告訴人保管,被告得標該工程後,須於每月將驗估工程款金額提撥百分之二給告訴人,期間共13期約1年1個月,作為借款報酬之情,此有該借款契約書附卷可憑,並為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所是認,借款時,被告並以銘德成公司名義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而告訴人於同年7月1日陪同被告參與投標,於被告得標後,被告確將該押標金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執保管,此亦有該支票、押標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自承。故被告確係以參與該工程投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於取得借款後,確將借款作為該工程之押標金而參與得標之事實,可以認定,則被告並無公訴人所稱:係向告訴人謊稱欲投標而須借貸押標金云云之借款詐術行為,應可認定。
(二)另被告亦確實係於87年9月13日,以華山公司名義,在臺灣時報第21版,刊登前開交付告訴人收執保管之押標金收據因遺失而作廢之廣告,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該報紙廣告附卷可稽。被告對此雖辯稱:因榮工處通知領回,而找不到告訴人,才登報作廢云云,但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依約該押標金原應於同年9月1日前,即應返還告訴人,而迄同年月13日登報時,被告尚未返還,依常情告訴人定係急於找尋被告,焉有被告找不到告訴人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未合,而不能採信。惟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但參諸前開關於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則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於前開借款之初,有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該1300萬元之情,而非僅據被告事後有此惡意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遽認被告詐欺犯行。
(三)再查,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交付銘德成公司為發票人之1300萬元支票,業如前述,而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證該支票於交付時,被告已無支付能力,且被告另以華山公司名義向榮工處承包前開「78號碼頭工程」,分別於87年6月底及同年7月底,領有00000000元、00000000元之情,亦有該工程之契約書及領款單據在卷足憑(89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29頁至第42頁參照),且證人即當時之榮工處南區工程處中興施工所副主任 劉明朝 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該工程完工驗收時,被告尚約有2100萬元之工程款可領而未領,但其中有600萬元已遭法院扣押等語(88年1月15日偵訊筆錄,87年度偵字第22267號卷第57、58頁參照),則據此已足證明被告於借款時,並非無支付能力之人。
(四)又被告於借款時已有前開「78號碼頭工程」在施工中,業如前述,且借款後確係將借得之款項持往參與投標,並順利取得「大鵬專案工程」,該等工程若順利進行,依常情被告即有適當利潤可供收取,且依本件借款契約,雙方並約定有被告未依約按時履行時之賠償方式,此有該借款契約附卷可稽,而且如前所述,被告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亦非無支付能力,故被告於借款時,實應無故意不為返還之意圖,被告應係借款後,始起意使用該1300萬元之押標金,惟被告事後起意並將該押標金收據登報作廢所為,縱屬事後惡意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但尚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責,且縱使被告事後所辯稱之將押標金收據登報掛失及未按時返還該1300萬元之理由不足採信,但既無證據足證其於借款之初,即存在不能清償或故意不為清償之意圖,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仍不能據此即遽認被告詐欺犯行。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前開所引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職行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