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鈞院確定判決理由欄內,於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判決所憑純係揣測所得,有足生影響於受判決人利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 戴敏華 曾於聲請人所事電腦週邊服務提供襄助,基於幫助朋友之心及交易上之互信而幫忙墊款,惟因聲請人資金不足,再向友人調借一千五百萬,以分筆代笠瑞公司墊付大陸廠商之貸款,聲請人原促請笠瑞公司先行簽發三千萬之本票以為債權之保證,然笠瑞公司先於聲請人前已先行墊付二、三家大陸廠商,當年十二月底左右始簽發三千萬本票乙紙(再審證一),並約定91年3月5日前清償所有借款,故票載發票日為91年3月5日。嗣於該日該公司無現金,戴敏華遂持三張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三千萬元(再審證二),交付聲請人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品。當場並出具「借款及清償證明書」(再審證三)乙紙,並書明「如甲方(即笠瑞公司)未於91年4月5日前清償所有借款,上述無記名定存單自動轉讓予乙方」(即聲請人)。至91年4月5日後笠瑞公司未向聲請人清償上述三千萬之借款,聲請人只得接受上開三張合計三千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故聲請人已合法持有該三張定存單之所有權,而侵占罪需係從事業務而持有他人財物之人,聲請人已取得所有權且無共同實施之行為,無法成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另戴敏華提出東方磁石有限公司、餘姚三高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永恆五金、奧瑞特磁石有限公司、南緯磁石有限公司、晉磁久磁石有限公司、韻聲集團等九家大陸請款廠商供調查,可佐證聲請人與戴敏華確有借貸關係,判決僅以「已難採信」一語帶過,未依法調查,實難臣服。
(二)戴敏華於數次答辯中均稱該定存單係以笠瑞公司名義購買,聽從存款人員之建議,係為減少利息損失所為之行為,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有該作為犯罪準備之事實,蓋若有不法意圖大可將三千萬資金據為己有,何須再以笠瑞公司名義購買留下把柄,縱此為犯罪準備行為亦與聲請人無犯意聯絡之可能。另聲請人與戴敏華雖證詞不同,然所述均不離戴敏華委請聲請人代為籌資代墊大陸廠商之貨款,原審依文字或認知上差異,遽認戴敏華與聲請人間無借貸關係,稍嫌速斷。又證人 趙峻杉 曾兩次目睹聲請人付款給大陸廠商之事實,確定判決以之所述「背於交易上之常情」逕不採,未敘明交易上之常情所指為何?豈不知台灣廠商之資金調度係何其平常,毫不為奇,僅調度對象不同而已,此等均為有影響受判決利益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甚明。聲請人無端被捲入多次訴訟,委以律師費用已所費不貲,且笠瑞公司分文未償還,聲請人尚須籌備償還友人之借款及利息,已無資力繳納數十萬之訴訟費用而捨棄上訴,徒使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是信用破產、受親人唾棄,只因一時基於助人所致,因對朋友之信任及本身之疏忽未將大陸廠商手寫之收據直接寄到笠瑞公司,致無法提出付款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懇請鈞院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認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三千萬本票乙紙(再審證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三千萬元(再審證二)、「借款及清償證明書」(再審證三)乙紙,欲證明與戴敏華間純屬借貸關係為戴敏華墊款大陸廠商,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三千萬元(再審證二)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中(一)斟酌;而三千萬本票乙紙(再審證一)、「借款及清償證明書」(再審證三)乙紙雖據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時提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第十八、二十頁,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一0八號第四十九、五十二頁,原審卷二第三十六頁),縱使能證明該借貸關係存在,然無法得出聲請人係將該筆款項用於墊付大陸廠商,顯非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重要證據,無漏未斟酌可言。至於聲請人所述戴敏華所提該九家大陸廠商,認前審就該證據方法漏未調查等情,原審已敘明戴敏華初提不出大陸廠商收據及廠商名稱,後始提出,而敘明不採之理由,無漏未斟酌可言。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中一(二)中敘明不採聲請人與戴敏華間有借貸關係而支付大陸廠商之事實:「.....被告戴敏華、甲○○均在商場歷練多年,並非全無社會經驗,竟以如此草率方式給付高達超過三千萬元之貨款,被告甲○○甚至全以現金支付,每次支付現金數百萬元,而未選擇簽發支票或使用其他付款方式,且被告甲○○自承手中並無任何大陸廠商資料,亦不認識大陸廠商,若係為賺取利息而借款,只需將款項直接交由被告戴敏華處理即可,何需由大陸廠商找被告甲○○請款,再笠瑞公司當時仍有高額存款存放在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有上開往來明細資料可佐,亦何需再向被告甲○○借款,在在與常情不符。另被告戴敏華既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高達二千萬元,以之購買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甚至辦理基金贖回解約,豈有可能在先前無法進入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提款,致無法支付大陸廠商貨款,而需向被告甲○○借款。況告訴人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戴敏華、甲○○提起本件告訴,被告戴敏華、甲○○全未提出任何給付大陸廠商貨款資料,被告戴敏華於距事發不到一年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猶供稱:因她不是會計,說不出來是那幾家大陸廠商來請款(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方於答辯狀中再提出所謂大陸廠商名稱,已難採信。再被告甲○○雖提出多本存摺勾選其中多筆金額表示係由各該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大陸廠商貨款,然其中有臺灣資電公司茂毓工程有限公司帳戶,被告甲○○能否自由動用提領,已有可疑?且提領出之現金是否即用於清償大陸廠商貨款,亦乏證明,況臺灣資電公司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一日、十八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六日、七日、八日、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三日所提領款項之全部或一部係轉成支票存款及匯款之事實,有彰化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彰苓字第一五四號函暨所附提款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八七、八八頁),亦與被告甲○○辯稱提領款項現金係用於清償大陸廠商貨款有違.......」,對聲請人所稱之借貸關係支付貨款已認不可採,並無漏未斟酌可言。再經本院調查證人郝知音於原審陳述:當時笠瑞公司每個月平均進貨有時一百多萬、有時候二百多萬、不會超過三百萬元。(見原審卷二第二七八頁)且證人 黃姿燕 亦稱:香港京統公司沒有約定多久付一次款給大陸,只要 戴春華 打電話來台灣,說要付多少錢,笠瑞公司就會按照他指示會到香港京統公司,香港京統公司再匯到大陸。(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三頁)此等證言及笠瑞公司往來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資料均足證明戴敏華無向聲請人借款以支付貨款之必要及無進貨三千多萬之事實,業經於判決理由一(一)斟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二)又聲請人稱戴敏華於數次答辯中均稱該定存單係以笠瑞公司名義購買可知無不法意圖、對於借貸關係並無證詞不一、證人趙峻杉有目睹聲請人墊付大陸廠商等情,就各該證據認有漏未調查以致未斟酌等情爭執。首就定存單以何人名義購買,並無關於侵占事實,難認係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重要證據,無漏未斟酌可言。再者,原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欄中一一敘明戴敏華與聲請人對付款時間及地點等知悉與否陳述不一,難認聲請人有代墊款事實。原判決復就證人趙峻杉之證詞不僅調查,並敘明不採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之一(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惟被告戴敏華於原審調查共同被告甲○○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大陸廠商是直接去找甲○○請款,並與甲○○聯絡請款地點,她完全不清楚甲○○付款地點,大陸廠商來收款沒有通知她,也不會找她,直接找甲○○,她向甲○○借款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講到利息,只說不會虧待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00、三0三、三0六、三一0頁)。被告甲○○則供稱:其係用現金支付大陸廠商貨款,大陸廠商找其領款前,戴敏華就有先告訴其廠商名稱及應付金額,戴敏華通知其後,大陸廠商最快也要二、三天後才會來找其領款,戴敏華通知其大陸廠商領款金額時,會與其約好地點及時間,其借款時有向戴敏華要求利息是月息二分,但戴敏華說太高,只說公司賺錢會加減補一點利息,但其支付大陸廠商貨款之部分現金是向臺灣資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資電公司)所借,利息一分,其共積欠臺灣資電公司一千多萬元,沒有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冊三一三、三一五、三一七、三一八頁)。對於大陸廠商來台領款有無通知被告戴敏華,係如何聯絡收取,借款有無約定利息等重要流程,被告戴敏華、甲○○所為之陳述均相互矛盾。又被告戴敏華陳稱:不清楚大陸廠商委託何人來領款,只有在大陸廠商直接找甲○○時,用電話確認請款廠商名稱、金額,也未約定大陸廠商如何給付收款證明,只有代收人手寫之收據,收據都寄到笠瑞公司,她現在拿不到;是因為當時雖然她還是笠瑞公司負責人,也還未遭假處分,但她就沒有辦法進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她哥哥姐姐會去鬧,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不讓她領款,無法支付大陸廠商貨款,才向甲○○借錢,在九十年十二月開始爭執就比較嚴重,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間她哥哥姐姐常會到笠瑞公司,並拿取文件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九九、三00、三0二、三0三、三一一頁)。.....傳訊之證人趙峻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臺灣資電公司之董事 林沛潔 是伊女友,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甲○○是該公司之上游廠商,與之資金往來頻繁,因此甲○○可以支用臺灣資電公司之資金,有看過甲○○在伊辦公室付款給大陸廠商,是給現金,甲○○已清償一部分,現尚欠一千五百萬元還沒還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惟查,據證人所稱僅因被告係其上游廠商,即可支用鉅額之資金,且又係以現金,被告甲○○並在伊辦公室付款給大陸廠商。凡此,均有背於交易上之常情常理,且被告甲○○自己既非有可供週轉資金之餘額,乃竟向他人借用鉅額之現金為笠瑞公司付款,亦難置信,是證人所述,尚難採信,自不足據以推翻本件不利之事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是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之事項,空泛指摘事實認定違誤,核其所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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