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姚黃阿 給住同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814元,及自民國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駕駛RF-3787號自小客車,搭乘已泥醉之原告返家,被告疏未注意原告未繫安全帶即駕車行駛,且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下坡處,未注意行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酒後神智不清與被告談話之際拉扯被告,致被告無法操控方向盤,而於上址左轉處撞擊路邊護欄,造成坐於前座之原告頭部撞擊前作之面板,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廣泛性腦損傷、腦腫,頭顱骨骨折、顱內氣腦症,多處顏面骨骨折、上腸胃道出血、身上多處皮膚受傷、擦傷,左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因前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933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依勞基法之規定,以最低薪資算至原告退休,並扣除中間利息,亦有3,836,470元之工作損失。又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原告需常往返於住居處與醫院間,必需支出油料費共12,701元。原告已無自理生活起居之能力,需僱用看護人員及每月需支出看護用品費,其費用合計為8,974,080元。另原告因頭部受傷併廣泛性腦損傷、腦腫,頭顱骨骨折、顱內氣腦症,多處顏面骨骨折、上腸胃道出血、身上多處皮膚受傷、擦傷,左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至今仍四肢癱瘓昏迷不醒,不但無法工作,且有永久昏迷可能,家人所受之痛苦亦難以言喻,故併請求賠償5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86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為抗辯。
四、被告於91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駕駛RF-3787號自小客車,因過失而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下坡處撞擊路邊護欄,造成坐於前座之原告頭部撞擊前座之面板,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廣泛性腦損傷、腦腫,頭顱骨骨折、顱內氣腦症,多處顏面骨骨折、上腸胃道出血、身上多處皮膚受傷、擦傷,左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受傷併廣泛性腦損傷、腦腫,頭顱骨骨折、顱內氣腦症,多處顏面骨骨折、上腸胃道出血、身上多處皮膚受傷、擦傷,左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迄92年10月20日止已支出34,570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9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號卷第7、8、14至37頁)。經核各該收據除證書費用80元(計算式:50+20+10=80,同上卷第33至35頁),前已申請(同上卷第33頁),無重複申請之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所載治療費與原告所受之傷情吻合,應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490元(計算式:34,570-80=34,490)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陷於昏迷而成為無工作能力之人,
目前半身不遂,仍在治療中,依醫生診斷預估永久無法回復正常之意識,已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同上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15頁),且原告受有嚴重頭部受傷並廣泛性腦損傷、腦腫等症狀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起居尚需依賴他人照料,及領有極重度肢障殘障手冊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223號裁定原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應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之最低薪資為15,840
元,則年減損額度為190,080元(計算式:15,84x12=190,080)。又原告現年26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有3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3,836,469元(190,080x20.183445=3,836,469),核屬有據,依前開判例意旨,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於喪失勞動能力34年期間,共受有3,836,469
元之薪資損失,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正當。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份:
⒈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由於陷於昏迷不醒,日常生活作
息極為不便,必須藉助滅菌口腔棉棒、布墊、紙擦毛巾、胃管、看護墊、塑膠帶等看護用具,才足以料理日常生活事務;另為照顧原告,其家人常往返於住居處與醫院間,必需支出油料費,由92年3月5日起至92年11月17日起共支出12,701元等語,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據本院核算其所提出之發票影本總額合計為12,704元,原告請求12,701元,故本院仍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核算之標準)。經核各該收據除洗髮精135元(本院9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號卷第49、50頁)項目,非屬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生活費用所必需者,應予扣除外,其餘所載用品名稱與原告所受之傷情吻合,應認均屬增加生活所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66元,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目前無自理生活能力,必須永久依靠看護用品與
看護人員之照顧;每月平均支出看護用品為1,000元。另僱用看護人員費用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而依台閩地區男子餘命表,原告之餘命尚有48年,此部份之必要之費用共計8,974,080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永久須依靠看護用品部份,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相符,依上引判決意旨,自屬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原告雖非已實際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看護用品費用部份,自屬有據。又依台閩地區男子餘命表,原告尚有48年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297,987元(1,000x12x24.832254=297,987),核屬有據。另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四肢運動功能,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業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在案(本院卷第15頁),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僱用看護人員之費用,即無不合。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人員費用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之最低薪資為15,840元計算,其餘命尚有48年,依同上方法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720,115元(15,840x24.832254=4,720,115),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需另增加5,030,668元(12,56
6+297,987+4,720,115=5,030,668)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正當,無由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此事故受有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春年華,卻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受傷併廣泛性腦損傷、腦腫,頭顱骨骨折、顱內氣腦症,多處顏面骨骨折、上腸胃道出血、身上多處皮膚受傷、擦傷,左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且其名下僅有汽車一部,未有其他資產,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電玩店服務生一職十餘天;被告名下則僅有汽車一部,未有其他資產,(本院卷第34、41、45頁)等情。並審酌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程度不輕,其所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甚巨,迄仍在復健治療中,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傷害之精神慰藉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此部分之請求應以3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1,90
1,627元(計算式:34,490+3,836,469+5,030,668+3,000,000=11,901,627)。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酒醉,而未繫安全帶,且於行車中,拉扯被告之右手以致肇本件事故之發生,業據證人 劉雨松莊智銘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47號案中證述在卷,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其過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乙○○5,950,814元(計算式:11,901,627×50%=5,950,814)。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5,950,81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准許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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