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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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6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
108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2月2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9年7月28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甲○○明知乙○○及其妻 李瑞美 並未毀損其所有之電視、電腦、電話及家具等物品,竟因積欠乙○○會款,屢遭乙○○催討而心生不滿,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88年9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以電話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誣指乙○○於88年9月27日凌晨零時15分許,與其妻李瑞美一同進入台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其住宅內,毀損其所有之電視、電腦、電話及傢俱等物品,誣指乙○○觸犯刑法上毀損罪之犯行。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報告家中遭乙○○毀損,並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乙○○確實有毀損伊家中物品, 羅美珠 到伊家時,是在 林妙玲 後面,林妙玲每次都說沒有看到毀損。羅美珠、林妙玲所說的時間是錯開的,事實上當時他們都在現場有親眼看到,因證人與被告之妻有欠錢糾紛,與伊處於對立關係,所以證言不能採信,且毀損時很晚了,且當時不一定想告,所以早上才報案,並未誣告等語。
二、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害人乙○○遭被告甲○○誣指之毀損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本件除告訴人個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060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始終指稱伊於88年9月26日晚上到被告家門口按電鈴後,因被告太太不在,伊就離開沒有進去被告家裡面,當時並沒有他人目擊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3060號偵查卷第3頁、第21頁、91訴緝字第108號卷第42頁)。而證人即乙○○之妻李瑞美於原審到庭證稱:「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多乙○○說要去看看甲○○有沒有回來,因為他欠我們錢,後來乙○○五分鐘就回來了,之後他就沒有再出門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第四十二頁、第五十六頁)。依上開證述,告訴人乙○○有在88年9月26日晚上十時多至被告家欲找被告惟並未進入被告家,並無被告所指乙○○於88年9月27日凌晨零時15分許,有至被告家中之事。而被告 於偵 查中指稱:乙○○至伊家時,只有伊一人在家,無他人可證等語(見偵字第23060號卷第45頁反面)。另證人李瑞美及被告甲○○所舉證人 林素霞黃順綿 、羅美珠及林妙玲,於偵、審中亦均到庭結證稱:9月26日晚上有到被告甲○○家裏,但當天並未見到乙○○等語。證人羅美珠並稱:被告家裏的傢俱在6月份就被人毀損了,9月27日到被告甲○○家裏,當時並沒看到有新的毀損等語(參見偵字第23060號卷第32頁至第47頁),查上開證人除李瑞美外,均為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所供枝節雖稍有不一,然無扞格之處,均無從證明被告所指毀損係被害人乙○○、李瑞美所為。
(三)依被告指訴乙○○毀損之犯罪情節,係指稱乙○○於88年9月27日凌晨零時15分許,與其妻李瑞美一同進入台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甲○○住宅內,毀損其所有之電視、電腦、電話及傢俱等物品等情,被告顯係以自己親歷被害之事實而為告訴,衡情其就加害人之身分、人數及加害當時有無目擊證人等情自應瞭若指掌,不致有扞格之處。然查觀乎被告所指之乙○○毀損經過情節,有如下差異:
1、被告於88年9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提告時係指稱88年9月27日凌晨零時15分許,乙○○至伊住處,伊開門讓乙○○及其太太進入,乙○○二話不說即動手毀損家俱等語(見偵字第23060號卷第7頁反面)。當時係指稱乙○○及其太太一起來,由乙○○動手毀損。
2、於偵查中指稱:乙○○至伊家時,只有伊一人在家,無他人可證等語(見偵字第23060號卷第45頁反面)。惟又稱:毀損當天有 沈金寶 、羅美珠夫妻、洗車老闆等共六人在場,但不包括 陳水龍 及其太太,乙○○太太確實有去,還有罵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0號偵查卷第八頁)。
3、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時係供稱:當天晚上(指88年9月26日)十一時,有位綽號「 阿妙 」的女子,她是我太太的朋友,她要我開門,乙○○就跟著進來,他二話不說,就把所有的東西破壞,直到隔天我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91年訴緝字第108號卷第41頁)。與偵查時所稱毀損時只有伊一人在家,無他人可證之情顯已不符。而所指之毀損時間係88年9月26日晚上11時,與警訊時所稱係88年9月27日凌晨零時15分許亦有異。
4、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卻又改稱當天乙○○確實有到伊家毀損家俱,當時在場的鄰居黃順綿還有出面制止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0二頁)。所稱當時在場之人與原審所指又不相符。況所稱鄰居黃順綿還有出面制止云云,業據證人黃順綿堅決否認其事,於偵查時即供稱 伊有 去被告家,惟一下子就走了,且當時沒有看到乙○○等語(見偵字第23060號卷第33頁反面)。
5、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辯稱:羅美珠是在林妙玲之後到伊家裡,事實上當時他們都在現場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四頁)。
6、於本院本審行準備程序時先稱:「(幾人去你家毀損?)很多人。他(指乙○○)跟林妙玲、 黃順棉 、羅美珠、林素霞都有去我家毀損。但只有乙○○有動手毀損,黃順棉有阻止他」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於本院本審95年10月5日審理時供稱:乙○○毀損時,那些債權人都有在場,但因為伊太太跟他們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他們不願意替伊作證等語(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
(四)綜上被告前後所指訴乙○○毀損其家俱之時間及毀損時有何人在場目睹等情,被告或稱當時乙○○及其太太在場,或稱只有伊一人在家,或稱綽號「阿妙」的女子亦在場,或稱當時在場的是鄰居黃順綿,還出面制止他,或稱羅美珠是在林妙玲之後到伊家裡,他們都在現場有親眼看到,或稱債權人林妙玲、黃順棉、羅美珠、林素霞都有在場等語,前後扞格不一,關於所指乙○○毀損之時間,或稱係88年9月26日晚上11時,或稱是88年9月27日凌晨零時15分,亦不一致。
(五)被告聲稱88年6月地下錢莊的人砸毀被告家客廳之電視及桌椅之後,被告將之堆置在客廳,一直沒有清理,因此,9月28日所照之照片當然包含6月被砸毀尚堆置於客廳之物品。88年9月27日凌晨乙○○來被告家時,更將客廳原先沒有砸毀之烘碗機、電腦砸毀,將酒櫃內的酒砸在地上,又6月份地下錢莊的人並未砸毀臥室之物品,臥室的電視機是9月27日凌晨乙○○所砸毀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一頁)。惟查依被告甲○○於其告訴乙○○毀損案中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卷附照片所示客廳左、右櫥櫃及客廳電視機,於不同日期之照片中均有出現,,惟除電視機部分有多了泥土外,其餘並無不同(見拍攝日期為「28日」及拍攝日期為「18日」之照片比較。照片分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0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十八頁)。被告雖稱88年
6月時確有地下錢莊人至其家中砸毀傢俱,砸毀過後並沒有重新整理云云。惟查被告家在88年6月份已遭地下錢莊毀損家俱,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且將之保存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仍未加整理,,顯與常情有悖。被告另辯稱:88年9月27日凌晨,乙○○來被告家時,客廳原先沒有砸毀之烘碗機、電腦砸毀,將酒櫃內的酒砸在地上,27日察局土城分局上午警員到現場時,地上的酒尚未乾,惟所指縱然屬實,亦不能證明係被害人乙○○所為。
(六)被告辯稱證人林妙玲、黃順棉、羅美珠、林素霞等都有去伊家,乙○○毀損時,他們都有在場,但因為伊太太跟他們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他們不願意替伊作證等語。惟查:
1、證人李瑞美於原審到庭證稱88年9月26日晚上十時多伊到被告家要錢,被告未開門,而在門內說你都已經告了,就法庭見,後來伊就回去」、「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多乙○○說要去看看甲○○有沒有回來,因為他欠我們錢,後來乙○○五分鐘就回來了,之後他就沒有再出門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六頁)。僅能證明乙○○有在88年9月26日晚上十時有去找被告家找被告,而非88年9月27日凌晨。
2、證人林素霞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去找被告太太要錢,看不到她即離去,沒看到乙○○等語(見偵字第23060號卷第3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約『吃完晚飯』去他家,沒有看到乙○○,沒有看到他家被砸毀,後來幾天我也沒去」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五十七頁)。雖證人林素霞係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至被告家時未看到乙○○,惟被告所稱乙○○毀損時證人林素霞有看到乙節,非但為證人林素霞所否認,且被告所稱乙○○毀損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證人均有目睹乙節,核與證人林素霞去被告家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亦相互矛盾。
3、證人黃順綿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有去找被告家,伊一下就走了,沒看到乙○○等語(見偵字第23060號卷第3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我白天和晚上都有去甲○○家要會錢,但是都沒有看到乙○○」。「沒有看到(甲○○家被砸毀)」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五十七頁)。
4、另證人羅美珠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有去被告家,當時是深夜,伊與沈金寶均有去,但沒看乙○○,被告家六月份就被人毀損了,9月27日(應係指26日)到被告甲○○家裏,當時並沒看到有新的毀損等語(見偵字第23060號卷第42頁反面)。於原審證稱:「那天晚上吃完晚飯約8點多我到甲○○家要會錢,沒有看到乙○○。甲○○說沒有錢。…隔天我再去他家,看到家中被砸毀,好像是被地下錢莊的人砸的,因為他們欠人家很多錢」等語(見原審訴緝第56、57頁筆錄)。
5、證人林妙玲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林素霞、黃順綿及伊均有去被告家,伊沒看到乙○○等語(見偵字第23060號卷第45頁反面)。
6、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渠等至被告之時間係88年9月26日晚上, 衡情渠 等既均自承確有至被告家找被告,則就去被告家之時間自無隱瞞之必要。而參以被告所指乙○○毀損伊家家俱之時間為88年9月27凌晨,縱使被告所稱因伊太太跟證人等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證人不願意替伊作證等情屬實,惟證人等所能隱瞞乙○○之毀損時間至多僅係88年9月26日晚上時刻,至於88年9月27日凌晨,當時證人等既未至被告家,自無隱瞞可言,從而被告辯稱證人林妙玲、黃順棉、羅美珠、林素霞等隱瞞不願意替伊作證云云,顯不足採。
(七)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 林振輝 到庭證稱:有接到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住宅內家具遭人搗毀的報案電話,到現場有進入甲○○的家中,但沒有查看整間房屋,當事人只比客廳給我們看,所以我們只查看客廳部分,其他地方沒有查看,客廳部分的照片是我拍的,其他部分不是我拍的(按此部分資料因清水派出所遭風災致所存放之資料毀壞─參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1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報案人所指的搗毀者有打電話通知到派出所做筆錄,當天所拍下的照片並沒有偵查卷所附的那麼多等語。查被告當時任職最高法院書記官,對於保全證據程序當所知悉,依常情,如有受毀損之情事,自會請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詳細查看,乃竟指客廳部分供警查看,其他地方未請求查看,實令人懷疑指訴之真實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指控乙○○毀損其傢俱之經過情形,被告既係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乙○○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認乙○○並無此犯罪事實,而依被告所指訴之毀損經過情形,無論毀損之時間、毀損時有無他人在場等重要情節,前後竟有很大之差異,而其所提之毀損照片亦有瑕疵,而所述當時在場之證人林妙玲、黃順棉、羅美珠、林素霞亦均證實並未目睹 陳永攏 有毀損之行為,再參以依據被告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係其自己親歷之被害事實,顯不可能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顯見被告係意圖乙○○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原審應予撤銷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指乙○○與其妻李瑞美毀損其所有之電視、電腦、電話及家具等物品,僅未誣告李瑞美涉犯毀損罪,原判決指被告指乙○○單獨毀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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