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鄭鐳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已故之榮民 李學良 於民國93年1月24日死亡時,上訴人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依法成為李學良之遺產管理人。李學良生前曾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之104地號土地暨其上4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出售予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惟李學良並未委任其大陸配偶 張義英 處理系爭所有權移轉及收受買賣價金等事宜,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詎上訴人竟於李學良死亡後擅將買賣價金交付張義英,顯不符債之本旨而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為保存其遺產之必要處置,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3年1月5日與李學良就系爭房地約定以1,000,000元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李學良係與大陸配偶張義英共同出面與上訴人洽商買賣事宜,李學良之身體狀況屬不佳,乃委由張義英全權處理後續事宜,上訴人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50,000元予李學良。
李學良過世後,張義英所繼承者為李學良得對上訴人請求之800,000元債權,並非不動產物權,係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得繼承之財產;而張義英本人於李學良過世當時身在台灣,並為李學良辦理喪事及交付系爭房地給上訴人,非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所規定繼承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故被上訴人非合法之遺產管理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況系爭房地於93年1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並於同年1月29日交付現金150,000元,同年2月9日匯款800,000元予張義英,上訴人已依約給付1,000,000元之買賣價金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800,0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學良於93年1月24日死亡。
(二)、張義英係大陸地區人民。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在93年1月5日簽定,上訴人並當場給付定金五萬元給李學良。
(四)、系爭房地是在93年1月27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於同年1月29日經地政機關完成登記。
(五)、上訴人於93年1月29日給付150,000元給張義英。
(六)、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給付800,000元給張義英。
(七)、被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聯絡上訴人洽談關於本件之爭執。
(八)、被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有發函通知要上訴人將款項繳納給被上訴人。
(九)、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1日有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上訴人
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93年2月13日有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執之重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二)上訴人將買賣價金給付張義英,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而生清償之效力?爰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李學良於93年1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為民法第1147條所規定,故系爭房地在未移轉登記前,仍屬於李學良之遺產。參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限制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台灣地區不動產之意旨,張義英既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無權直接繼承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顯然無法由張義英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處分變賣,需經由主管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予以處分變價後,張義英及其它繼承人始得繼承變價後之價額,故張義英雖為繼承人之一,依法仍屬不能自行管理遺產。又李學良是否尚有其他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有待確認,其繼承人似非僅有在台灣之大陸配偶張義英一人而已,此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大陸地區人民 李平 之信函及被上訴人機關之電話紀錄表各乙份為證,考量其他大陸地區繼承人未經許可無法進入台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亦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處理遺產之相關許可事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即在於達成避免大陸地區人民超額繼承且兼顧大陸地區繼承人合法繼承權利之立法目的,具有公益之性質,故依照相關法律之意旨,本件仍屬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
⒉又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
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所明文。查李學良死亡時既員山鄉屬於被上訴人所管轄,而李學良之繼承人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法即成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張義英所繼承者為1,000,000元債權
,非不動產物權,且未逾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二百萬元之限額,故尚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範範疇,且張義英雖屬大陸地區人民,然李學良過世時,張義英已在台灣地區與李學良共同居住生活,並無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房地為不動產,依法不能由大陸地區人民直接繼承,至系爭房地價值是否在2,000,000元限額內,則非所問。張義英既不能直接繼承系爭房地,無從自行處分而管理系爭房地,故解釋上,仍屬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此係法律規定之限制所導致,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將買賣價金給付張義英,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而生清
償之效力?⒈上訴人雖主張李學良生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事宜有委
任張義英處理而授與代理權云云。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為民法第531條所明文規定。查系爭房地為不動產,依照民法第760條規定,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故李學良如委任張義英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而授與代理權,依照前開規定,其代理權之授與亦必須以文字為之。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李學良有授與張義英代理權來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文書資料,是上訴人前述主張,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張義英也有到場,李
學良亦表示委由張義英處理系爭房地之事,且93年1月29日上訴人交付150,000元時,無人表示異議,系爭房地也是由張義英交付移轉占有,當時被上訴人也未制止,故本件有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此項規定之意旨,在於保護交易安全,使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因信賴本人之客觀行為誤以為無權代理人之行為係獲得本人之授權時,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反之,如交易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代理人係無權代理者,即無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必要。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李學良曾經表示嗣後由張義英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之代書 簡滄瀴 證稱:當時李先生偕同他太太到場,在我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簽約當時,李先生有提及他身體不好,以後的事項都由他太太來處理等語在卷可證。是李學良當時之行為已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張義英,雖因該代理權之授與不符合需以文字為之的法定要件而屬於無效之授權,但對於交易相對人之上訴人而言,已造成上訴人於簽約當時誤信張義英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是有權代理之情事。
⒊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雖因李學良之行為而有
誤信張義英為有權代理之情形,已如前述。然而,李學良於93年1月24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已依法成為李學良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在93年
1月29日之前因接獲張義英之電話而知悉李學良業已死亡,故上訴人於93年1月29日交付150,000元及同年2月9日匯款800,000元予張義英時,是否仍然屬於誤信張義英為有權代理或屬於可得而知張義英為無權代理之情形,即有討論之必要。查證人 葛慶山 證稱:我是負責宜蘭縣員山區拜訪榮民業務人員,在93年2月3日拜訪 楊銀元 時,得知李學良過世及系爭房地買賣之事,楊銀元帶我去找上訴人,我在上訴人住處外貼通知單請上訴人與服務處聯繫,有遇到上訴人母親請伊轉告上訴人等語。證人 田新安 證稱:當天我接到葛先生來電說李學良已過世,向醫院確認後趕到李學良住處附近,我有拿名片給上訴人母親,請上訴人儘速與我聯絡,有提醒尾款暫時不要付,當天中午上訴人有打電話找我,我請另一位 徐志坪 來跟他解釋法令上的規定等語。證人徐志坪證稱:剛開始上訴人父親打電話來詢問,我跟他解釋他聽不懂,後來上訴人本人於93年2月3日中午打電話找田先生,由田先生轉接給我,上訴人質疑將價金繳給服務處的法令依據,我跟他說明法令上我們是遺產管理人,把錢繳過來我們會出具單據予以證明,本來上訴人說下午4點要來服務處,但當天他並沒有來,到3月份他有來服務處拿買賣契約書給我們看,並說錢已經付了,因為大陸配偶一直催他等語。被上訴人並提出93年2月3日當日之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從上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之經過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曾於93年2月3日當日明確向上訴人表明其為李學良之遺產管理人,並告知暫勿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交付張義英。上訴人雖辯稱因懷疑被上訴人屬於詐騙集團而無法採信云云,然而,本件係被上訴人機關之訪查人員經由李學良與上訴人之鄰居楊銀元攜同前往上訴人住處而展開接觸,被上訴人機關人員並有交付名片予上訴人家屬,上訴人及其家屬嗣後亦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機關人員聯繫,上訴人顯然知悉被上訴人並非詐騙集團,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⒋查上訴人於93年1月29日交付150,000元予張義英時,被上
訴人尚未與上訴人聯繫洽商買賣價金尾款交付之事,當時上訴人雖已知悉李學良死亡,然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為李學良生前親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簽定,李學良生前之行為又有使上訴人誤信張義英為有權代理之情形,故上訴人於93年1月29日將150,000元價金給付予張義英時,上訴人當時仍然屬於誤信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應認前開150,000元價金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之效果,以保障當時仍屬善意交易相對人之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與上訴人聯繫後,衡諸常情,上訴人對於剩餘之尾款800,000元應該交付張義英或交付被上訴人,應會有所猶豫,當時已屬於可得而知張義英為無權代理之情況,上訴人已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上訴人理當謹慎行事,反覆確認,惟上訴人竟不顧被上訴人先前之警示,冒然於93年2月9日逕行匯款800,000元予張義英,而未給付予依法成為李學良遺產管理人而有受領權之被上訴人,自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此部分如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應由上訴人向張義英求償。至嗣後被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以正式公文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於同年2月9日匯款後之下午始收受知悉及兩造嗣後之存證信函往返等主張與證據資料,均核與本件勝敗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李學良50,000元定金,並於93年1月29日給付張義英150,000元,均符合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給付張義英800,000元之部分,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