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被上訴人乙○○
弄八之二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於本院減縮為30萬元;又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之司機,伊於92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搭乘被上訴人乙○○駕駛之208路公車(車牌號碼為000—AB號),坐於上車門邊第一個座位,當行經台北縣永和市智光商職前,因被上訴人指南公司對員工即被上訴人乙○○管理不當,致使被上訴人乙○○駕駛前開公車時,漠視乘客的健康與安全,沿路違規超載致乘客過多,佈滿走道,造成安全設備不足,致伊下車起立時無法抓到把手而摔倒在地,乃多次出聲呼救,惟被上訴人乙○○不予理會,繼續前進,伊無力起身,適公車轉彎,伊右肩再受壓撞擊車廂內坐椅,造成右肩脫臼併尺神經受傷,共支付醫療費用5,59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旅客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選擇競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5,593元之判決(於原審原請求605,593元,上訴後減縮為上開金額)。原審駁回其訴,其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機關認定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指南公司係以大眾運輸為業,所有營業用車輛之相關規格、設備均經交通管理單位檢驗合格,足見渠等所提供之服務均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過失致生損害之事實,遑論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事件負過失責任,自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然上訴人未依安全規則待車停妥後始行上下車,且未使用安全帶,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搭乘被上訴人指南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公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智光商職前,因跌倒造成右肩脫臼併尺神經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四件等為證(原審卷第67至71頁);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係習慣性脫臼云云,惟據台大醫院函稱:上訴人曾於86年8月2日因在浴室滑倒致右肩關節脫臼,復位情況良好,與本次傷害相隔6年,並無法構成習慣性肩脫臼之舊疾復發,應屬獨立事件(見本院卷第93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南公司對員工即被上訴人乙○○管理不當,致使被上訴人乙○○駕駛前開公車時,漠視乘客的健康與安全,沿路違規超載致乘客過多,佈滿走道,造成安全呼救,惟被上訴人乙○○不予理會,繼續前進,伊無力起身,適公車轉彎,伊右肩再受壓撞擊車廂內坐椅,造成右肩脫臼併尺神經受傷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據當時搭乘同車之證人 陳俞嘉 於被上訴人乙○○過失傷害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搭乘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坐在甲○○身後位置,車行至永和市智光商職附近,適逢學生放學時刻,車上座位立位幾近滿載,車速不快,快到站前 林女 起身,因學生站滿走道,人聲吵雜,林女無法抓到把手,跌坐在地,林女試著想自行起身大概因為抓不到施力點,又跌坐一次,這次剛好車輛轉彎,林女大叫很痛,司機聽到她的哀嚎聲,將車變換車道停到路邊,司機起身試著要攙扶林女,她說她有習慣性脫臼,堅持司機駕駛原公車載往臺大醫院就診,並要求司機先讓全車旅客下車,當時乘客陸續下車,司機見伊坐於林女身後位置,乃詢其林女受傷之原因,伊告以可能係因起身時抓不到欄杆跌倒,與公車行車速度、煞車等駕駛行為無關,第二次跌坐時剛好車行轉彎處,學生多,可能壓到林女等語,及乙○○乃進一步詢問其願否作證,伊覺得事情原委的確如此,乃留下聯絡之手機號碼同意作證後下車,在路旁候車時,復見乙○○將公車停在路邊,下車為林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在智光商職那邊學生放學的人很多,在車內不是很擁擠,站著的人約八至十個人,最多不會超過十二個人,應該座位都坐滿了,才會有人站著,我本來是閉著眼睛聽到上訴人在叫,說她手受傷脫臼起不來,上訴人請司機停到旁邊去,司機就前進一些馬上靠到旁邊去」、「我的座位是車頭算來第二個位置,我所說站著的人八、九個人,是指我前面通道的人,不是整個車子通道所站的人,所以靠車頭部份站的八、九個人就應該算擠滿了,我前後說法不算不符」等語(見本院卷98、99頁)。
㈡、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開公車載重量為四點二五公噸、座位26人、立位30人,有該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車籍資料、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於前揭偵查卷第139、140頁可稽,依上開證人陳俞嘉所證述之站立人數8、9人,或稱至多不超過12人等情,均與該公車經監理單位審核通過之立位30人相去甚遠,又該公車之靠近車頭部份之兩邊座位僅有單人座,使通道面積較大以容納較多站立之乘客(見原審卷第35頁、前揭偵查卷第97、142頁之車內照片),車內站立乘客比較集中於前面通道,故證人陳俞嘉證稱伊座位前面通道站立8、9人,並不能以此推論全車通道站立人數必超過30人,況且證人陳俞嘉亦證稱當時車內不是很擁擠等情,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公車搭載乘客超過座位26人、立位30人,故其主張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開公車違規超載云云,尚難採信。又依前開證人陳俞嘉所述,被上訴人乙○○於知曉上訴人受傷後,即為停車及後續護送就醫之處置,並無延誤。上訴人主張伊跌倒後多次呼救,被上訴人乙○○不予理睬,不將所駕駛公車暫停檢視,復繼續前進,造成其傷害云云,亦難以採信。
㈢、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無訛。
㈣、上訴人搭乘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開公車時,係坐於右前車門上車後右排第一座位之博愛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乙○○提出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所乘坐座位之車內相片數幀附卷可參,依該等相片明顯可見上訴人所乘坐座位正前方有護欄,左前方有黑色立桿,座位上方之車箱內頂端亦設有鐵桿數支,並有拉環間接其中,下車樓梯處亦有扶桿,則上訴人起身欲下車時,即有前方護欄扶桿、左前方立桿、車頂橫桿及拉環、車門下車處左方之扶桿可供著力使用,客觀上,堪認被上訴人指南公司於提供被上訴人乙○○駕駛之前開公車為上訴人進行運輸服務時,已有重視消費者搭乘之健康與安全設施,供消費者使用,該等服務並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指南公司抗辯稱伊所提供之服務均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該公車內安全設備不足云云,尚難憑採。
㈤、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公路汽車客運業務為被上訴人指南公司所營之事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指南公司司機之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指南公司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然被上訴人乙○○則僅為被上訴人指南公司之受僱人,尚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乙○○既非所謂企業經營者,就被上訴人乙○○而言,自無所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課以企業經營者之義務、同法第七條課以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健康安全之保障責任可言,況且依前述被上訴人乙○○亦無超載、車內安全的健康與安全,載運過多乘客,造成安全設備不足,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與被上訴人指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指南公司於提供被告乙○○駕駛之前開公車為上訴人進行運輸服務時,已有重視消費者搭乘之健康與安全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惟按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購票搭乘被上訴人指南公司交由被上訴人乙○○駕駛之公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指南公司間即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指南公司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旅客運送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因運送受傷害,不問被上訴人指南公司自己有無過失,亦不問是否出於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指南公司概應負責,倘其主張免責即須舉證證明傷害係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依證人 陳俞嘉前 揭證言:「車上座位立位幾近滿載,快到站前林女(指上訴人)起身,因學生站滿走道,上訴人起身時抓不到欄杆跌倒,第二次跌坐時剛好車行轉彎處,學生多,可能壓到林女」等語,與上訴人主張其起立時未抓到把手而摔倒在地,適公車轉彎,伊右肩再受壓撞擊車廂內坐椅,造成右肩脫臼併尺神經受傷等情相符,尚難認上訴人之受傷係出於其自己之過失行為,或不可抗力所致(按車子轉彎係被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並非不可抗力之自然事故);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行為、上訴人與有過失,或係車子轉彎不可抗力所致云云,尚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指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乙○○並非運送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個人賠償。茲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南公司請求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93元,業據提出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指南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經門診治療及復健後已復原,目前沒有工作,惟有中和、永和二棟房子,各為四十、二十餘坪,一自己住,一出租,每月租金1萬5千元;被上訴人指南公司則為客運公司,因捷運通車後營運狀況不理想,92年總資產僅約略大於總負債(見本院卷第66頁資產負表),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其他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指南公司賠償55,5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對於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