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謝孟馨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白淑玲
張美珍 郭子建 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謝柏枝
江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應再自民國89年12月1日起至92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
被上訴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07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215.51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3之1號,台北市○○區○○段4小段建號36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地面層面積215.51平方公尺及地下層面積50.84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將前項建物拆除,將台北市○○區○○段4小段207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215.5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就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第一項所命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應自民國92年8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後段所命給付之損害金,於上訴人就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各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遷出及第四項前段命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自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07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215.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4小段建號36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3之1號建物(含地面層面積215.51平方公尺及地下層面積50.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自89年12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原審僅請求自90年1月6日起算);並追加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請求其拆除上開建物,將坐落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其追加之部份或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台北市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市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各機關管理之不動產非報經市政府核准,不得增建、改建、改裝或拆除,此觀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5、6、21、27條規定即明。因此,凡因有關台北市市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台北市市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系爭建物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訴請拆除台北市市有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地方自治法人台北市喪失市有財產之危險,自應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被告,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被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坐落土地,自為適格之當事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抗辯其非適格當事人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其原法定代理人 葉金福 屆齡退休,由新法定代理人李美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土地被無權占用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非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及被告辯稱上訴人係請求廢止公物之公用關係,本質上屬公法事件非私權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追加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未經伊同意,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交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追加被告拆屋還地,且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自8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455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自92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455元,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每月損害金逾4455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1日起至92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455元部分)聲明不服,求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該部分損害金,並為如前述之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就損害金部分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土地均屬公物,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 高池 瀹簽具同意書,主動提供土地供臺北巿政府興建,無償提供當地里民集會及辦理活動之場所,其使用收益應受限制,上訴人逕提本訴,應不合法。又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善意且無過失,於上訴人未依民法第767條向渠等請求返還土地前,自難認渠等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況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非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自89年12月1日起算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且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前,即知系爭土地為老泉里之里民活動中心之基地,故應推定其於承受時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而系爭文山區老泉區民活動中心自64年完工開放使用起算,迄今已逾28年,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之程序,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故渠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是政府出資興建里民活動中心並負擔管理費用,係以原地主提供興建基地為前提條件,亦即兩造間互負對價給付之義務,故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既有對價給付關係,故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渠等與原地主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仍有同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況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係供文山區老泉里區民集會活動使用仍承受系爭土地,基於誠信原則,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文山區老泉區民活動中心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則求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
三、經查,台北市所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建號36號建物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207地號土地,;該土地係上訴人於89年12月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台北市○○區○○段4小段建號36號建物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高池瀹於62年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始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5點5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9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0頁)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審卷第23頁)、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57頁)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即應就有何占有之權源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被告雖以系爭建物、土地為供公眾使用之公物,具公用地役關係,其得主張時效完成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意旨,應推斷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時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上訴人於從法院拍賣買得系爭土地前即知地上有系爭建物,其仍然買受,方訴請拆屋,有違誠信原則,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使用借貸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又縱如被告等辯稱訴外人高池瀹係以捐地之意思(即贈與)而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但既未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不生物權之效力,自不能以此為由對抗上訴人。又不論被告等係主張捐地(即贈與)或使用借貸,均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其與原土地所有人間並無互負對價給付之義務,台北市政府出資興建並負擔管理費用,並非原地主「提供興建基地」之對價給付,被告等據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尚有誤會。而系爭建物固屬供老泉里民公眾使用之公物,惟系爭土地並無直接供公眾使用,僅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被告等稱系爭土地亦為供公眾使用之公物云云,自不足採。而公用地役關係係存在於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並無供公眾長久通行,自無法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另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七二號判例,係就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聲明異議而為,並非謂從法院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均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均與本件情形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本件係系爭土地前所有人高池瀹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並未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使用借貸或贈與,台北市政府並未以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對系爭土地取得管理權或其他物權,使系爭土地成為他有公物,與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亦有間,應無該判例之適用。至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此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於經拍賣承受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中亦未標明買受人應承受原所有人之義務,上訴人既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進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侵害其所有權之被告等主張物上請求權,係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被告等之抗辯,均無可採。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坐落系爭如附圖所示面積215.5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八十八年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而修正後之條文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已免除受害者對於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並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歸諸於加害者,此由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可知。茲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因強制執行拍賣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自此時起,上訴人之所有權即受法律之保護,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由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據以管理使用,共同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正當。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興建系爭老泉里里民活動中心建物,供里民活動使用(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參照),是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既未受有因營業所帶來之特殊利益,其租金額自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審酌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二一五點五一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於北二高陸橋下方,距東山高中約三百公尺,距景美女中約六百公尺,聯外交通靠小型公車接駁,交通不便,附近多為旱地,種植農作物、竹林等,生活機能不佳等因素,認上訴人請求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以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九年七月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一百零一元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四千四百五十五元(計算公式為:(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8﹪÷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215.51×3101×8﹪÷12=4455)。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再給付自89年12月1日起至92年8月1日止,按月以4455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就上開損害金及原審已判決確定之自92年8月2日起至返還台北市文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55元之損害金,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就上開應准許之自89年12月1日起至92年8月1日止之損害金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併追加部分改判如主文所示。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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