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丙○○」、「戊○○」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 阿宏 」介紹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台語)之成年男子,以提供照片偽造證件辦理郵局開戶,每辦一帳戶可得款二千五百元代價後,竟與「阿宏」、「長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預見辦理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初,交付自身照片底片給「阿宏」沖洗後,在不詳地點,將照片貼於偽造之「丙○○」及「戊○○」國民身分証上,再於同年月廿日及廿一日,由「長腳」分別交付偽造之「丙○○」與「戊○○」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同時搭載丁○○至附表一所示之郵局,由丁○○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偽刻印章,分別假冒「丙○○」、「戊○○」,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以偽造之「丙○○」、「戊○○」印章用印於申請書正、反面之申請人及印鑑處,再持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據以申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及郵局有關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迨丁○○辦妥手續後,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由「長腳」使用。嗣有不詳姓名人士以美商環球公司名義,佯稱中獎,但須先匯入會費及稅金至指定帳戶方可領獎金之詐術,連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丙○○」及「戊○○」前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不明人士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庚○○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等人指訴及證人 邱琴玲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冒名申請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正、反面影本、新立戶存款單影本、偽造「丙○○」、「戊○○」之身分証影本、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等人之匯款執據、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且經警於「丙○○」及「戊○○」之新立戶存款單上分別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左拇指及左食指、右食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在卷為憑。另被告以偽造之「丙○○」與「戊○○」身分証及印章,至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假冒「丙○○」、「戊○○」名義申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自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及郵局關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其中僅「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非屬法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綽號「阿宏」、「長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廢止,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冒名申辦帳戶之行使偽造證件、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二次將偽造帳戶交由「長腳」幫助連續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同時將偽造之證件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乃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幫助連續詐欺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於附表二編號
6所示時間向被害人乙○○詐騙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且被害人乙○○係匯入「丙○○」、「戊○○」郵局帳戶,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在卷可考,被害人乙○○係遭被告等詐騙無疑。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尚有未當。再公訴人起訴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原審就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疏未論斷,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認被告就被害人乙○○部分不成立犯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廢止,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丙○○」、「戊○○」印文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使偽造證件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該帳戶及提款卡。又被告明知 邱健龍 等詐欺集團成員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掩飾邱健龍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之犯意,交付上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嗣邱健龍等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利用該人頭帳戶不易追查真正使用人之特性,將該帳戶作為詐財之用,乙○○等人遂受詐騙而匯款入前開被告偽造辦理之「 莊淑惠 」及「丙○○」帳戶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一)按偽造申請書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申辦所得之帳戶或表彰該帳戶資料之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且係行使偽變造證件申辦之必然所得,自屬偽造文書罪之當然結果,尚難另論以詐欺取財之罪。(二)依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查本件係綽號「阿宏」及「長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長腳」等人要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行為,本係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直接所得;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長腳」等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掩飾、隱匿行為(按係隱匿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而非所得),此觀被害人接獲偽稱中獎後,直接依指示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自明。況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惟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申請金融│犯罪方法│證據│││地點│帳戶│││├──┼───┼────┼──────────┼──────┤│1│92年2│丙○○│由丁○○持偽造「 邱淑 │1.開戶資料影│││月20日│台北逸仙│華」之國民身分證及印│本1件││├───┤郵局│章,假冒丙○○身分,│2.新立戶存款│││台北市│00000000│於立帳申請書正反二面│單影本1件│││信義區│233289號│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3.客戶歷史交│││逸仙路│帳戶│丙○○之印文兩枚,並│易清單1件│││46號││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行使│4.刑事警察局│││││,而申得左開帳戶,足│指紋鑑驗書│││││以生損害於「丙○○」│1件│││││及郵局金融管理之正確││││││性。││├──┼───┼────┼──────────┼──────┤│2│92年2│戊○○│由丁○○持偽造「 莊曉 │1.開戶資料影│││月21日│台北大安│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本1件││├───┤郵局│章,假冒戊○○身分,│2.新立戶存款│││台北市│00000000│於立帳申請書正反二面│單影本1件│││大安區│100930號│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3.客戶歷史交│││信義路│帳戶│戊○○之印文兩枚,並│易清單1件│││3段89││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行使│4.刑事警察局│││號││,而申得左開帳戶,足│指紋鑑驗書│││││以生損害於「戊○○」│1件│││││及郵局金融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匯入金額、帳戶│證據││││時間│││├──┼────┼───┼──────────┼──────┤│1│庚○○│92年4│匯100萬元入附表一邱│1.被害人指訴││││7日│ 淑華 台北逸仙00000000│2.匯款執據影│││││233289號帳戶│本5件│││├───┼──────────┤3.丙○○客戶││││92年4│匯100萬元入附表一莊│歷史交易清││││月8日│ 曉惠 台北大安郵局0002│單影本1件│││││0000000000號帳戶│4.戊○○客戶│││├───┼──────────┤歷史交易清││││92年4│匯100萬元入附表一邱│單影本1件││││月21日│淑華台北逸仙00000000││││││233289號帳戶││││├───┼──────────┤││││92年6│匯100萬元入附表一莊│││││月16日│曉惠台北大安郵局0002││││││0000000000號帳戶││││├───┼──────────┤││││92年6│匯100萬元入附表一邱│││││月16日│淑華台北逸仙00000000││││││233289號帳戶││├──┼────┼───┼──────────┼──────┤│2│壬○○│92年4│匯6萬元入附表一邱淑│1.被害人指訴││││22日│華台北逸仙0000000000│2.丙○○客戶│││││3289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件││││92年4│匯4萬元入附表一邱淑│││││月23日│華台北逸仙0000000000││││││3289號帳戶││├──┼────┼───┼──────────┼──────┤│3│辛○○│92年5│匯6萬元入附表一邱淑│1.被害人指訴││││月26日│華台北逸仙0000000000│2.匯款執據影│││││3289號帳戶│本2件│││├───┼──────────┤3.丙○○客戶││││92年5│匯10萬元入附表一邱淑│歷史交易清││││月27日│華台北逸仙0000000000│單影本1件│││││3289號帳戶││├──┼────┼───┼──────────┼──────┤│4│甲○○│92年5│匯5萬元入附表一邱淑│1.被害人指訴││││月28日│華台北逸仙0000000000│2.匯款執據影│││││3289號帳戶│本1件││││││3.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件│├──┼────┼───┼──────────┼──────┤│5│己○○│92年6│匯8萬元入附表一邱淑│1.被害人指訴││││月5日│華台北逸仙0000000000│2.匯款執據影│││││3289號帳戶│本1件││││││3.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件│││││││├──┼────┼───┼──────────┼──────┤│6│乙○○│94年7│匯50萬元入附表一邱淑│1.被害人指訴││││月2日│華台北逸仙0000000000│2.匯款執據影│││││3289號帳戶│本2件│││││匯100萬元入附表一莊│3.丙○○ 及莊 │││││曉惠台北大安郵局0002│曉惠客戶歷│││││0000000000號帳戶│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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