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丁○○
號 千弘 交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上列被告丁○○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56,988元,嗣於訴訟中擴張為1,889,003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9,0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被告丁○○係「千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弘公
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X7-386號拖車頭(以下簡稱拖車頭)曳引6Y-52號拖車板架(以下簡稱拖車板架)違規停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路甲頂里127號夜間照明不清之慢車道處,且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誌,致原告甲○○於93年7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途經該處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告丁○○違規停放之拖車板架,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右額葉出血、顏面骨骨折、下額骨骨折、臉部下額部不規則撕裂傷、水腦症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仍造成右眼失明及左手掌無法伸展拿取物品等毀敗機能(並經判定為中度肢障)之重傷害,及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右眼瞼無法閉合、右臉顏面麻痺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暨右耳聽力喪失90分貝以上之普通傷害。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⒉本件被告丁○○受雇於被告千弘交通公司,且丁○○違規停
放之車輛係千弘交通公司所有,則被告丁○○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234,655元:原告自93年7月11日撞傷後,被送到台
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住院開刀治療,迄同年9月1日出院,爾後每隔數日就要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4,655元。
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致外觀極為醜陋,為回復車禍前之面貌,須施以人工骨矯正手術,將來須支出手術費用80,000元,共計被告須賠償原告234,655元。⑵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自93年7月11日撞傷後,在台南縣
永康市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急救,同年7月21日病情較為穩定轉普通病房住院治療,即僱請看護 李玟芳 照顧,迄同年9月1日出院,費用每日1,600元,45日計72,000元。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6,000元:原告開刀後身體虛弱,且因本
件車禍造成頭顱缺損,經大型手術,當時口部無法咀嚼,僅能憑亞培等營養品維生,因而向被告請求支出之費用16,000元(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56年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減少工作收入3,399,853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
年7月11日發生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迄原告60歲止,原告尚餘工作年數為31年。原告右眼失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8所示,殘廢等級屬第8級,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勞動能力減少61.52%,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年薪421,000元,原告之所以請辭該份工作(93年4月30日請辭),係因台南縣歸仁鄉某公司另有高薪,原告本來身體健康正常,若未因傷不能工作,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斟酌原告之健康、歲數、學歷、經歷及先前之職業收入等情,謹以年收入30萬元計算(最保守之計算),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損害額:300,000元×61.52%(依殘廢第8級)×18.4214(31年複式霍夫曼係數)=3,399,853元。
⑸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上揭傷
害,並領有殘障手冊,美好人生已黯然無光,且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傷害,以致交往同性、異性朋友困難,原告身值青壯,終生難以娶親,且無法自行洗澡,平日尚須由母親代勞,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⑹原告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
龐大,其路權使用之注意義務應相對提高,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殊難想像被告丁○○有能力將拖車板架拖離現場之情況下,竟怠於執行,而將龐大之拖車板架置於主要道路之路邊,甚至過夜以致於更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發生事故危險之情形,因此,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89,003元【計算式:(234,655+72,000+16,000+3,399,853+1,000,000)×0.4=1,889,003】。
⒊被告丁○○並未將三角反光標誌固定,依據本院94年度交簡
上字第114號刑事案件之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 陳金順 所稱「(問:三角架是放在道路上,有無用東西固定住?)就一般敞開平放,沒有用東西固定」即可認定。
⒋被告千弘交通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據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6年台上字第1612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查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中已自承為被告千弘交通公司之員工,而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係著重於考量客觀上是否執行職務,至受雇人有無支薪,其與雇用人之內部關係,則非考量範圍。另查貨運公司之營業,並無例假日之區別,被告千弘交通公司位處高雄,千弘交通公司豈能無任何理由,任由適用期間之丁○○無故將公司重要財產之拖車開到台南?丁○○於外觀上顯係職務行為,千弘交通公司難辭其咎。另據證人陳金順於刑事案件所稱,其係被告千弘交通公司之特約廠商,被告丁○○找其修理(該拖車頭、拖車板架均千弘交通公司所有),且證人陳金順亦證稱其每月底向千弘交通公司請領修車費,益證被告千弘交通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抗辯: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丁○○並無固定三角型反光標誌云云,被
告予以否認。況依法被告丁○○並無應固定三角型反光標誌之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僅規定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並無規定應「固定」車輛故障標誌,所稱:「豎立」即直立之意,亦即把東西直立起來,被告丁○○已依規定將三角型反光標誌敞開豎立,並無疏失。刑事判決(鈞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事實欄已認定被告丁○○「並依規定在拖車板架後方約40公尺左右道路擺設三角型反光標誌」,雖於理由中敘明被告丁○○「未設法固定三角型反光標誌」,惟該敘明並無法律依據,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丁○○尚非被告千弘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按稱僱傭
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被告千弘交通有限公司尚未正式僱用被告丁○○,亦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丁○○,雙方不能認有僱傭關係。被告丁○○係93年7月1日起接受被告千弘交通有限公司試用,於試用期間之93年7月11日凌晨4時30分因違規停車肇事,被告千弘交通有限公司尚未正式僱用,亦未支薪,肇事後,即予停用(被告丁○○已自認,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3年9月10日調查筆錄),不能認係被告千弘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⒊被告丁○○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肇事,被告千弘交通有限公司
已盡相當之注意,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參照)。被告丁○○利用星期例假日之便(93年7月10日,星期六),將車開回台南市,嗣因拖車頭發電機發生故障,而將拖車板架停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甲頂里127號路燈旁之慢車道上,於翌晨(93年7月11日)4時30分許,原告騎乘機車,酒醉、超速撞及被告丁○○之拖車板架,顯然被告 武錫 將車停放於該處係因拖車頭發電機發生故障,屬突發狀況之情事,並非因執行職務,且係深夜凌晨4時30分睡眠休息時間,既非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無關,依上引最高法院判例,被告丁○○之行為,不能認係執職務,被告千弘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在高雄市○○區○○街○○○號,肇事地點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里○○○號路燈旁之慢車道上,被告千弘交通有限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千弘交通有限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⒋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部分:否認原告93年7月11日
之前係任職於台中市○○區○○里○○區○○路○○號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提扣繳憑單,其所得日期係91年12月至92年12月,不能證明原告93年7月11日之前仍任職於該公司。原告於肇事時既係無業狀態,則所請求年收入300,000元之依據何在,原告應舉證釋明之,被告不同意其請求,另原告既自93年4月30日離職後,迄至93年7月11日肇事止尚係無業,所稱因台南縣歸仁鄉某公司另有高薪,顯無足採,再者,現今社會博士、碩士找不到工作者,滿街皆是,身體健康、正常並不一定能找到正作。
⒌關於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購買亞培營養品、雀
巢佳膳PB菌、雀巢佳膳液香草等物品,與增加生活之需要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
涛⒍關於原告追加請求日後顱顏手術費用80,000元部分,被告認
無必要,原告認需施作手術之理由,係:「原告因本件事故,顱顏缺損、外觀醜陋,影響外人觀感」,並非治療所必須,且奇美醫院簽註意見亦認:「考慮外觀,可以施行整型重建手術,惟費用不易估算」(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5月11日奇醫字第2034號函),顯然手術並非必要,既非必須手術,則所估算手術費用80,000元,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退而言之,縱使需請求被告給付,亦應先扣除申報健保給付額後,始能聲請,不能以不確定之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
帬⒎關於於告請求精神賠償1,000,000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不合理,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𣕯⒏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被告認為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
任,被告丁○○僅負百分之20。被告丁○○僅係將拖車板架停放於路旁,且停放時已放置三角反光標誌,又車後貼有圓型及三角反光片,並漆有紅、白斜紋反光漆,顯然已盡預防之責任,而原告在有夜間照明之道路上,酒醉騎車(凌晨3時30分喝完酒,7時21分酒測,時間經過約4小時後,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20MG/DL,換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1.1毫克,見被證三),超速行駛致撞及被告丁○○停放於路邊之拖車板架左後角處,原告自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丁○○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與兩造協商及整理,確認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見本院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丁○○於93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被告千弘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X7-386號拖車頭及曳引6Y-52號拖車板架,由東往西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里○○○號路燈處時,因發電機故障而暫時停放道路邊緣,並依規定而在拖車板架後方約40公尺左右道路上擺設三角型反光標誌,旋電請陳金順前來檢修。經陳金順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場實地檢視拖車頭後,發現無法立即修復,丁○○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利用陳金順提供之電瓶發動拖車頭將之移置他處空地,並與陳金順約定翌(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繼續進行拖車頭之修理工作。未將拖車板架一併駛離現場,逕自離去現場。嗣於翌
(11)日凌晨4時30分許,適有酒後駕車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沿上開拖車板架停放之道路同向駛經肇事路段時,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拖車板架停放該處, 李某 所戴半罩式安全帽未覆蓋之右眉骨部位直接撞擊拖車板架左後車角,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右額葉出血、顏面骨骨折、下額骨骨折、臉部下額部不規則撕裂傷、水腦症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仍造成右眼失明及左手掌無法伸展拿取物品等毀敗機能(並經判定為中度肢障)之重傷害,及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右眼瞼無法閉合、右臉顏面麻痺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暨右耳聽力喪失90分貝以上之普通傷害。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付醫藥費154,655元、看護費用72,000元。
⑶原告因而右眼永久失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8所示,殘廢等級屬第8級,勞動能力損害61.52%。
⒉本件之爭點如下:
⑴被告丁○○有無固定三角型反光標誌之義務?⑵被告千弘交通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的規定與被告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⑶原告請求將來應支付之醫療費用新台幣80,000元,是否為必
要?⑷原告支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6,000元,是否有必要?⑸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年收入300,000元計算,是否有理由⑹精神賠償1,000,000元,是否合理?⑺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㈢、經查:⒈關於被告丁○○應否固定三角型反光標誌之部分,原告主張
被告丁○○並未將三角反光標誌固定,被告則抗辯依法被告並無將三角反光標誌固定之義務。經查,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雖未明確規定應將車輛故障標誌【固定】,然觀其同時規定「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故障標誌)」之意旨,解釋上應認認為豎立、顯示故障標誌之車輛駕駛人,於故障車輛停置路邊之期間,負有【保持】燈光或標誌在放置地點發揮警示效用之義務。而非一經豎立,即行免除警示其他用路人之義務。否則發生原因出自駕駛人之往來風險,即無法確實排除,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即無從確保。本件被告丁○○於93年7月10日下午,雖因車輛故障而得「暫時」將拖車頭或拖車板架停置肇事路段,但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被告丁○○於維修廠商陳金順提供電瓶而得移置拖車頭及拖車板架之時,即負有移置之義務,而不得再於道路上停放拖車板架。況被告丁○○雖於離去時仍於拖車板架後方設有三角型反光標誌,但該只標誌僅係以一般方式敞開平放路上,並無以工具固定乙節,亦經證人陳金順證述在卷(見前揭刑事案件本院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丁○○復未留守該處以確保三角型反光標誌始終豎立該處以發揮警示作用。而依被告丁○○及陳金順之供述,其等2人因確定一時無法修復拖車頭而離去肇事現場時,並無其他無從移置拖車板架、無從設置警示標誌或無法留守現場等不能注意之情形。茲被告丁○○於得移置拖車板架之時,非但未依規定移置,而仍違反規定將之停置於肇事路段;且未設法固定三角型反光標誌,復未留守現場確保警示標誌發揮作用,而逕自返家休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前揭刑事案件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見前揭刑事案件偵卷第32、33頁)。又被告丁○○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千弘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千弘交通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丁○○並非千弘交通公司之員工,丁○○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惟查: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駕駛之聯結車為被告千弘交通公司所有,而車禍發生後,係由被告千弘交通公司之特約維修人員陳金順到場維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被告丁○○當時是否有支薪,其於駕駛當時是否為執勤中,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依一般常情,於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係為被告千弘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係被告千弘交通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所為於「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千弘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係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法條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將其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送奇美醫院急救、手術、住院,共已支出醫療費用154,6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為回復車禍前之面貌,須施以人工骨矯正手術,將來須支出手術費用8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非必要之費用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前額骨凹陷,須以人工骨矯正,費用約為80,000元等情,業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6月9日(95)奇醫字第2495號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原告目前因右前額骨凹陷,造成右上臉部變形,外觀確實與異於常人,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三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回復車禍前之面貌,堪認施以人工骨手術為其醫療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已明示拒絕給付本項費用,故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之手術費用80,000元,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住院期間之93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1日僱請看護李玟芳照顧,費用每日1,600元,45日計7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000元,為有理由。
⑶增加失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其開刀後身體虛弱,且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顱缺損,經大型手術,當時口部無法咀嚼,因而購買亞培營養品、雀巢佳膳液等營養品維生,因而向被告請求支出之費用1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無關。惟查,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並右額葉出血、顏面骨骨折、下額骨骨折、臉部下額部不規則撕裂傷、水腦症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仍造成右眼失明及左手掌無法伸展拿取物品等毀敗機能(並經判定為中度肢障)之重傷害,及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右眼瞼無法閉合、右臉顏面麻痺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暨右耳聽力喪失90分貝以上之普通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原告受傷嚴重,且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右臉部,造成嘴唇閉合困難(見本院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堪認其食用液狀營養品為生活上之需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購買營養品之16,000元,為有理由。
⑷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眼失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8所示,殘廢等級屬第8級,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勞動能力減少61.5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任職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年薪421,000元,原告本來身體健康正常,若未因傷不能工作,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年收入300,000元計算,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損害額3,399,85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肇事時係無業狀態,則所請求年收入300,000元並無依據。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30日離職,原告於90年、91年、92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85,000元、465,000元、499,000元,93年間尚有153,235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於93年4月30日離職,而於車禍發生時係無業,惟依常情判斷,以原告之年齡、一般身體狀況判斷,應有工作之能力,再參以原告90年至93年之薪資所得情形,堪認原告請求以每年300,000元計算原告之本應可預期之工作收入,尚稱公允。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7月11日發生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迄原告60歲止,原告尚餘工作年數為31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之勞動能力,以每年300,000元計算,減少比例為61.52%,以一次請求31年份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扣除第1年利息),原告請求3,399,853元,為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右額葉出血、顏面骨骨折、下額骨骨折、臉部下額部不規則撕裂傷、水腦症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後,仍造成右眼失明及左手掌無法伸展拿取物品等毀敗機能(並經判定為中度肢障)之重傷害,及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右眼瞼無法閉合、右臉顏面麻痺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暨右耳聽力喪失90分貝以上之普通傷害,而其名下無不動產,90年度、91年度、92年度申報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分別為465,401元、499,063元、153,253元;被告丁○○名下亦無不動產,91年度及9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00,010元、300,000元125,000元;被告千弘交通公司名下有汽車15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612,2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爰與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本件就過失責任之負擔方面,原告主張自己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被告則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責任。經查:
按機、汽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0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1毫克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於前揭刑事卷內可按(內含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1紙),原告酒後已逾標準而違規騎乘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未為確保三角型反光標誌發揮警示作用之必要作為,但該停置肇事路段之拖車板架之上,亦貼有圓型及三角型反光片,並漆有紅、白斜紋反光漆,遇有來車燈光時,均能為較為微弱之反光,此觀卷附夜間車禍現場照片自明(見前揭刑事案件偵卷第6頁),故如原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依其所騎乘機車之頭燈照射之光線,應可見及拖車板架後方之反光片及反光漆。從而原告亦存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主要過失。審酌兩造對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0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20之責任,方屬公允,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應予減輕百分之80。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1,889,003元,惟本院審理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後,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866,9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866,9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