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9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告 阮志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1: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45元【計

算式:10,045÷(5+1)=1,674】。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8元【計算式:(10,045-1,674)×1/5×(4/12)=558】。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87元(計算式:10,045-558=9,487)。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5,025元+烤漆11,25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9,487元=25,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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