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93號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告 阮志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1: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45元【計
算式:10,045÷(5+1)=1,674】。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8元【計算式:(10,045-1,674)×1/5×(4/12)=558】。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87元(計算式:10,045-558=9,487)。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5,025元+烤漆11,25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9,487元=25,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