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89號

原告 郭美玉

被告 陳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應可預見他人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以及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從該等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給他人,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仍於民國110年10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分別使用名稱「 陳奕蓁 」、「 趙炳清 」之人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趙炳清」。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4日9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為原告之朋友,因急需用錢,向原告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4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遂於同日13時13分許,自臨櫃提領26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人士,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欲辦理貸款,雖依「陳奕蓁」、「趙炳清」之指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趙炳清」,以供美化帳戶、增加信用之評比,並依「趙炳清」之指示,於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再匯款或提款返還予「趙炳清」,被告並無故意犯詐欺等罪之不法意圖,被告係遭「陳奕蓁」、「趙炳清」所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此外,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因辦理貸款欲美化帳戶、增加信用之評比,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趙炳清」云云,惟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話,近來甚有修法將提供帳戶之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爭議,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而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在檳榔攤工作6、7年,有向銀行及代辦公司申請貸款2至3次,且被告並不認識「陳奕蓁」、「趙炳清」,亦知悉「陳奕蓁」係要幫伊製造假金流等情,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欺他人一情,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於此客觀上可預見之情形下,被告仍貿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從一般社會交易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者之角度以觀,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而被告因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客觀上使詐欺成員容易遂行詐欺他人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詐欺而受之財產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因過失將系爭帳戶交付屬於詐欺成員之陌生人使用,主觀上雖非明知交付對象為詐欺成員,故意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而與詐欺成員乃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形有別,然被告過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欺成員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前述過失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成員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1年7月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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