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劭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1993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18%,仍貿然騎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汽車,雖
未致他人傷亡,卻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
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