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27號
原 告 朱麒達
被 告 楊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53
.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自前方內側車道
由訴外人 鄭光榮 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內側護欄間之狹小空間超
車,被告上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擦撞鄭光榮所駕駛之車輛左
後側,被告上開車輛因而失控先後撞擊內側護欄、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外側路肩護
欄、由訴外人 李振華 駕駛之警備車左前車頭,致原告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左眼皮、左肩、左胸、左髖、左膝鈍挫傷等傷
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須休養三日,受有工作損失,
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下
列金額:⑴工作損失6,591元(2,197元/每日薪資×3日
=6,591元)⑵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計126,591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並須休養三日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
考清單、醫療影像光碟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上開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對被告涉犯
刑事過失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調偵字第3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本院以108年交簡上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除經原告 陳明 在
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
開駕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及相
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
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因受傷休養所受工作損失,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皮、左肩、左胸、左髖
、左膝鈍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
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
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197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
三日之工作損失收入6,59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員工在職證明書、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可認原告確有因傷致
無法工作,有休養三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日
工作損失共計6,591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汽車銷售業務員,名下有中古汽
車,無其他財產;至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曾任職科技公司
,名下有房子一間,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
,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庭予以爭執,
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591元(計算
式:6,591元+50,000元=56,5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