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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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宗
張海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建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及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張海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及骰子參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童建宗、張海荷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更正為「童建宗、張海荷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前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記取教訓,猶再為本件犯行,渠等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另被告童建宗、張海荷分別於警詢中供陳輸300元、輸100元等語(分別見偵字第431號卷第8頁、第13頁),本院遍查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童建宗、張海荷是否有實際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另查獲賭資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其中200元為被告童建宗所有、100元為張海荷所有),此據渠等於警詢中供認在卷,惟因均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1號被告童建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海荷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建宗、張海荷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尼加拉瓜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使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依將(帥)、士(仕)、象(相)、車(車)、馬(傌)、包(炮)、卒(兵)之順序與莊家比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得所下注之等倍金額,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建宗、張海荷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童建宗、張海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2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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