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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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梁儀仙
賴睿頡 張肇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複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被告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梁儀仙與被告為夫妻,原告賴睿頡、張肇傑係晚晴徵信社之員工,因原告梁儀仙委託原告賴睿頡、張肇傑調查被告與訴外人 張瑞娟 通姦事證,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張瑞娟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晚間迄翌日凌晨2時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世聯商旅601號房通姦,經報警處理查獲,嗣原告梁儀仙與被告於106年4月16日凌晨
5時30分許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梁儀仙所委託調查本事件之工作人員提出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應給付該受訴工作人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金,詎被告事後竟對原告3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693號案件偵查後,對原告3人提起公訴,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儀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睿頡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肇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梁儀仙於106年4月16日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梁儀仙所委託調查本事件之工作人員提出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應給付該受訴工作人員100萬元之賠償金,係要求被告預先拋棄民、刑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且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以課予被告賠償責任之方式,迫使被告拋棄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又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約當事人為原告梁儀仙、被告及訴外人張瑞娟,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卻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梁儀仙所委託調查本事件之工作人員提出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該約定保障對象竟係原告梁儀仙委託之徵信社人員,乃因原告梁儀仙委託徵信社人員對被告進行跟監、追蹤,其等約莫7人並於106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破壞被告入宿飯店房間門鎖後,擅自闖入,指控被告通姦,迫使被告與其等協商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徵信社人員明知其等有上開諸多不法行為,恐日後遭訴,致身陷訟累,遂刻意於系爭和解契約中訂定該保護條款,企圖假借契約之名,行脫免罪責之實,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原告3人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梁儀仙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⒉原告賴睿頡、張肇傑係原告梁儀仙委託調查被告與訴外人張瑞娟通姦事證之晚晴徵信社員工。
⒊原告3人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張瑞娟於106年4月15日晚間迄
翌日凌晨2時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世聯商旅601號房,經報警處理後,原告梁儀仙與被告及訴外人張瑞娟於106年4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為期解決全部紛爭,自甲(即原告梁儀仙)、乙(即被告)、丙(即訴外人張瑞娟)三方簽署確認本和解書之日起,甲、乙、丙三方即不得對甲方所委託調查本事件之工作人員提出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應給付該受訴工作人員壹百萬元之賠償金」。
⒋嗣被告對原告3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693號案件偵查後,對原告3人提起公訴。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3人得否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100萬元賠償金?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是否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梁儀仙與被告為夫妻,原告賴睿頡、張肇傑係原告梁儀仙委託調查被告與訴外人張瑞娟通姦事證之晚晴徵信社員工,原告3人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張瑞娟於106年4月15日晚間迄翌日凌晨2時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世聯商旅601號房,經報警處理後,原告梁儀仙與被告及訴外人張瑞娟於106年4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為期解決全部紛爭,自甲(即原告梁儀仙)、乙(即被告)、丙(即訴外人張瑞娟)三方簽署確認本和解書之日起,甲、乙、丙三方即不得對甲方所委託調查本事件之工作人員提出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應給付該受訴工作人員壹百萬元之賠償金」,有系爭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7至19頁),惟因原告等3人於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前,即已未經被告及訴外人張瑞娟同意,於106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由原告賴睿頡、張肇傑開啟上開601號房門鎖,並由原告梁儀仙推開上開房門,進入該房內進行錄影蒐證,被告事後仍對原告3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693號案件偵查後,對原告3人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3269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0至25頁),然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之文義,堪認其真意係被告不得對原告梁儀仙所委託調查本事件之工作人員提出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應給付該受訴工作人員100萬元之賠償金,而原告梁儀仙所委託調查本事件之工作人員,依文義解釋,並不包括原告梁儀仙本人,應甚明確,原告梁儀仙主張依該約定解釋意旨應亦包含被告不得對原告梁儀仙提出告訴云云,係反於契約文字別事探求,並不可採,原告梁儀仙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對其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應屬無據。
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契約約定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再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約當事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當事人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經查,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
「為期解決全部紛爭,自甲(即原告梁儀仙)、乙(即被告)、丙(即訴外人張瑞娟)三方簽署確認本和解書之日起,
甲、乙、丙三方即不得對甲方所委託調查本事件之工作人員提出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應給付該受訴工作人員壹百萬元之賠償金」(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8頁),係以私法契約預先課予被告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之方式,使被告因畏懼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迫使被告拋棄刑事訴訟權,參酌上揭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核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賴睿頡、張肇傑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對其等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