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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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二七號原告 蕭明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經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九六點八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部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違規當日適逢大年初一,國道一號公路到處塞車,沿
路走走停停,導致在車上之家人均呈現暈車不舒服之狀況,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小女兒更是極度不舒服,在車內嘔吐,因前車速度極慢,原告緊急示意前車禮讓讓原告超車,但前車未禮讓更減速阻擋,原告因緊急狀況,故移向路肩超車,準備到休息站讓女兒嘔吐、休息並清理車內嘔吐物,前車不瞭解原告處境,故意減速阻擋原告超車並錄影檢舉,舉發機關亦未查明實際情況即為舉發,實為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若無法撤銷,亦請將二項裁罰合併為一項。
⒉本件檢舉民眾之錄影設備是否符合國家認證、符合警政機
關使用錄影設備標準檢驗證明,以昭公信,否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本件違規地點有誤,舉發機關及被告未予詳查即行舉發及裁罰,有明顯作業疏失,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
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九六點八公里路段處,行駛外側路肩違規,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提供舉發機關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依法製填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定有明文,高速公路係採「封閉式」設計,因此路肩係僅供特殊路況暫停、故障車輛停車待援或係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等緊急通行之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自應共同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所有關心道路交通安全之用路人,皆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即予以舉發。本件經審視採證影像,顯示當時車流順暢,系爭汽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行駛,超越主線車道之車輛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復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經檢視採證光碟,當時國道交通流量順暢,並無塞車之情
形,系爭汽車原行駛於外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後方,後由外線車道變換至路肩超車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且全程皆未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稽。且原告就其小女兒身體不適部分,亦無法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或就醫資料,可見並無嚴重之生命或身體之危難,而非得急迫離開國道不可之「緊急避難」緣由。
⒊本件係民眾檢舉,經查本件違規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二月十
六日,民眾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檢舉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無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暨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乙證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原告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陳述書(乙證二)、被告同年月二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八一四七一○號函(乙證三)、舉發機關同年四月十六日國道警四交字第一○七四七○○三二三號函暨檢舉影像光碟(乙證四)、被告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八一四七○○號函(乙證五)、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六)、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道警四交字第一○七四○○三九七一號函及檢送之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影像資料擷圖及光碟、線上檢舉明細(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光碟存卷末證物袋、第六十二頁)、更正後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九十三頁)等件影本可查,原告於起訴狀復自承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本院卷第十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暨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
款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六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⑵次按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之
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二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二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四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各依序為四千元、四千四百元、五千二百元、六千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三千元、三千三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五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二
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九六點八公里路段,行駛外側路肩違規,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經民眾於同年月二十日檢具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之證據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依法製填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四月十六日國道警四交字第一○七四七○○三二三號函暨檢舉影像光碟、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國道警四交字第一○七四七○○六一三號函檢送之舉發通知單、違規影像擷圖、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道警四交字第一○七四○○三九七一號函及檢送之違規地點影像資料擷圖暨影像光碟、線上檢舉明細(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光碟均存卷末證物袋)可稽。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及違規地點影像光
碟結果(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八十頁至第九十一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而當時行車順暢,又無不能利用第二車道超車之情,系爭汽車卻變換至禁止行駛路肩之路段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嗣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汽車後,自路肩向左返回外側車道行駛,且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至違規地點比對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正確違規地點係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九六點八公里。詳情如下:
①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CcNks-ANW-2662-國道一號南向297.8公里,其上顯示時間十六秒。
本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聲音,而錄影畫
面分為大小畫面,大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小畫面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且小畫面影像顯示時間快於大畫面影像顯示時間二秒,但小畫面顯示影像內容為快於大畫面顯示影像二秒之內容,二者時間並無誤差。
於一六:二二:一二(大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
本路段由左至右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及路肩,路肩路面繪設「禁行路肩」標字,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三車道與前方汽車距離約車道線一間距、一線段即十公尺,系爭汽車則開啟車前大燈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且未看見系爭汽車有閃爍車前大燈情形,而當時車流量正常、行車順暢,並無壅塞停滯狀況。又系爭汽車左側第二車道雖有一輛白色汽車,但白色汽車與前方車輛距離甚遠,且檢舉人車輛與白色汽車前後距離約一間距即六公尺,可供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
於一六:二二:一三,系爭汽車在未閃爍車前大燈及使用
右側方向燈狀況下,即向右行駛,另可看見路肩右側路緣依行車方向依序設置里程牌、配電箱及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暨其上方高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於一六:二二:一五,系爭汽車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且未看見系爭汽車閃爍車前大燈即向右行駛至路肩,此時第一車道車輛少,而第二車道白色汽車與後方汽車前後距離約一又三分之二間距及一又四分之一線段即十五公尺,可供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再變換至第一車道復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於一六:二二:一六,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並繼續向右駛入路肩,而第二車道白色汽車亦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側車尾位置,惟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與前方汽車前後距離已縮短至約三分之一間距、一線段即六公尺,是檢舉人車輛雖車速較慢,但係為與前方汽車保持安全距離。於一六:二二:一七,可看見系爭汽車已經完全駛入路肩,而於小畫面可看見系爭汽車已經超越檢舉人車輛,另可看見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顯示距離為「2000m」、右側為「北門」、左側為「玉井」及其上方高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之交流道編號為「299」。
於一六:二二:一八,可看見小畫面中,系爭汽車繼續行
駛於路肩。於一六:二二:一九,可看見小畫面中,系爭汽車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前方汽車後即自路肩向左駛回第三車道(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擷取畫面一至九)。
②檔案名稱:南向297-298,其上顯示時間二分三十秒。
本檔案為員警所拍攝違規地點現場影像。
於○五:三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配電
箱在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暨其上方高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前方,而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顯示距離為「2000m」、右側為「北門」、左側為「玉井」及其上方高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之交流道編號為「299下營系統」,復可看見在配電箱前方之里程牌為「296.8」公里。嗣警車向前行駛,可看見里程牌為「297」公里,又於里程牌「29
7.5」至「297.6」公里間,於路肩繪設「禁行路肩」標字,而於里程牌「297.7」至「297.8」公里間,於路肩繪設「禁行路肩」標字,且可看見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顯示距離為「1000m」、右側為「北門」、左側為「玉井」及其上方高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之交流道編號為「29
9下營系統」【員警:二九七點八,沒有變電箱】。於里程牌「298」公里處,復於路肩繪設「禁行路肩」標字(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頁擷取畫面十至十八)。
③上開二檔案錄影畫面依行車方向均有顯示里程牌、配電箱
及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暨其上方高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而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顯示距離為「2000m」、右側為「北門」、左側為「玉井」及其上方高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之交流道編號為「299」,是二檔案錄影畫面顯示地點為同一地點。
⑶綜前事證,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
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暨事實無誤。
⑷原告雖主張其行駛路肩係緊急避難云云。惟:
①由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設置路肩之目的,係提供因機件故障或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暫停,及供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通行,俾執行道路救護、救援或核准路段拖吊等任務;非執行前述任務之汽車,除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命令,開放路肩供車輛通行時,得依該命令指定之時段,行駛於特定路段之路肩外,自不得駕車在路肩上行駛。
②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然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③依原告所述情節,當時其小女兒係因暈車而頭暈嘔吐,嗣
經休息片刻後,頭暈嘔吐症狀即緩解,並未就醫(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五頁),足見原告於違規當時非因其女身罹重症,需要緊急救護,且嘔吐物頂多僅會弄髒車內,事後再做清理即可,尚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違規行駛路肩之駕駛行為,係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自難認此屬緊急避難之事由。
⑸原告固又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屬一行為云云。然按行政罰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第一項本文亦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自明。本件裁罰之違規事實,分別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顯係不同行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亦異,自應評價為二行為,並分別處罰。⑹原告雖再爭執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定合格認證,不
具公信力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畫面結果,檢舉人車輛前、後鏡頭之錄影畫面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已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再以系爭汽車本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後方,嗣於本件違規地點始變換至路肩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並由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超車,顯係瞬間之偶發事件,倘若原告恪遵交通規則而無違規之舉措,則檢舉人根本無從錄下系爭汽車上開違規影像。況且,本件檢舉人既與原告係於本件違規時、地始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理。是原告上開指摘,並不足取。
⑺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一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後,亦負有調查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暨事實,已如前述。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違規地點」欄原記載「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九七點八公里」,核屬顯然誤載,舉發機關業以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道警四交字第一○七四○○三九七一號函陳明本件正確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九六點八公里」,被告並據此以同年七月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八八八號函說明誤繕予以更正之旨,並隨文檢送更正後之原處分(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該函文及更正後之原處分並已合法送達原告,復有送達回證足憑(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從而,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作成之明顯錯誤既經更正,自無違誤。是原告執此主張撤銷原處分,亦難憑採。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張耕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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