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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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喇叭貳個與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日2時25分許,駕駛懸掛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體所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黃柏融另涉竊取他人車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93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附近,進入該店後乘無人注意之際,使用與該店內之娃娃機臺相同機型機臺之鑰匙,打開該店內夾娃娃機,竊取機臺內藍芽喇叭2個與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共3,700元)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昌毅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
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
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擅自竊取他人店內陳列之商品,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未扣案之藍芽喇叭2個與藍芽耳機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亦皆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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