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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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另附表編號3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至4及6至10所示之罪則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6、9所誤載部分均更正如附表編號6、9所示外,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4原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5至10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名│││││││││├────────┼──────────┼──────────┼──────────┤││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106年3月8日│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8日││犯罪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106年度偵字第1198號│106年度偵字第1198號│106年度偵字第7834號││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最後├────┼──────────┼──────────┼──────────┤│││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13│││案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確定├────┼──────────┼──────────┼──────────┤│││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13│││案號│││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620號│106年度執字第5620號│106年度執字第6297號│└────────┴──────────┴──────────┴──────────┘┌────────┬──────────┬──────────┬──────────┐│編號│4│5│6│├────────┼──────────┼──────────┼──────────┤││竊盜│竊盜│竊盜││罪名│││││││││├────────┼──────────┼──────────┼──────────┤││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8日│106年2月27日││犯罪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106年度偵字第7834號│106年度偵字第6078號│106年度偵字第7459號││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最後├────┼──────────┼──────────┼──────────┤│││106年度審簡字第1113│106年度審易字第1453│106年度審簡字第970號│││案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法院│││請書誤書為檢察署)││││││││確定├────┼──────────┼──────────┼──────────┤│││106年度審簡字第1113│106年度審易字第1453│106年度審簡字第970號│││案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297號│106年度執字第5122號│106年度執字第15390號│└────────┴──────────┴──────────┴──────────┘┌────────┬──────────┬──────────┬──────────┐│編號│7│8│9│├────────┼──────────┼──────────┼──────────┤││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2月27日││犯罪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106年度偵字第1212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07│106年度毒偵字第2197││年度案號││號│號(聲請書誤書為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法院│││請書誤書為臺北地方法││││││院)││最後├────┼──────────┼──────────┼──────────┤│││106年度簡字第185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03│106年度簡字第5618號│││案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法院│││請書誤書為臺北地方法││││││院)││確定├────┼──────────┼──────────┼──────────┤│││106年度簡字第185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03│106年度簡字第5618號│││案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17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046號│106年度字第8492號│107年度執字第141號│└────────┴──────────┴──────────┴──────────┘┌────────┬──────────┬──────────┬──────────┐│編號│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106年4月5日││││犯罪日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106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最後├────┼──────────┼──────────┼──────────┤│││106年度審簡字第1500│││││案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確定├────┼──────────┼──────────┼──────────┤│││106年度審簡字第1500│││││案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