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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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軍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軍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第3行「裁定」,補充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第6行「詎猶未戒除毒癮」,補充為「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87號被告呂軍逵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地下1層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軍逵(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於民國107年2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13至14時間,在友人位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以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9月19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涉嫌販賣毒品為警逮捕(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復經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呂軍逵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23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咖啡包共計100包,業經本署檢察官認定為供被告販賣之用,並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0464號案件併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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