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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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宏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家宏因需款孔急,為申辦貸款,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念 」之成年人聯繫後,於同年12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及立農街2段交岔口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依「張念」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收件人為「 張秋欒 」),再依「張念」之指示,將上開
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1234」,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渠等之親友,因急用而欲洽借款項等語,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潘家宏所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有關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阿琴林金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潘家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於106年12月1日某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念」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從事汽車美容業,當時因為我想擴店急需資金,而我詢問過銀行,銀行人員說我的條件無法辦理貸款,剛好我看到辦理貸款的簡訊,所以我就與「張念」聯繫,「張念」表示可以幫我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是要提供銀行帳戶,所以我才會依照「張念」的指示,去申請2個新的銀行帳戶之後,連同原有的銀行帳戶一起寄送到「張念」所指定的地址,我沒有貸款經驗,也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銀行帳戶去犯罪,我認為我也是受害者 云云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87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經營汽車美容業,其為擴大經營規模而急需資金周轉,惟被告因不清楚申貸程序,誤信網路廣告訊息,才會遭到「張念」的欺騙,由被告與「張念」之Line對話以觀,被告確實是欲申辦貸款,且被告同時也有將身分證拍照後傳送給「張念」,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固然可能想到交付銀行帳戶給「張念」,是讓「張念」作假的薪資轉帳證明,但被告並未預見詐騙集團將持該等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尚難以此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固然急需資金,但被告是缺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並非缺數千元,足見被告並未販賣銀行帳戶云云(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88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亦
領有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原均由被告保管。而被告於106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念」張先生之成年人聯繫後,於同年12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及立農街2段交岔口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依「張念」之指示,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寄送至「張念」所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2段202巷7號,收件人為「張秋欒」),再依「張念」之指示,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1234」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8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7年1月15日(107)國世石牌字第107000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影本(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月3曰一總營集字第0037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106年8月2日至106年10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安泰商業銀行106年12月2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9114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之之安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與「張念」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頁至第7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詐稱係渠等之親友,因急用而需洽借款項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 董能雪 、證人即告訴人林阿琴、林金煌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據此,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銀行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之做為掩飾及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自稱「張念」之人,並依指示更改密碼,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⒈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⑴被告業已自承:當時「張念」要我將身分證拍照後傳送給他
,另外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將該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設成一樣的密碼,我只知道「張念」是民間貸款業者,我沒有他的資料,也不記得公司名稱云云(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張念」辦理貸款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為「張念」,而未就「張念」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即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張念」,並更改密碼以便「張念」提領款項,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⑵再者,被告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送至「張念」所指定對象,收件人為「張秋欒」,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寄送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收件對象,猶非「張念」或以辦理代書、金融業務為名之公司行號或銀行,僅為不知是否真實存在之「張秋欒」;再參以被告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張念」所指定之對象時,其寄件「品名」欄復記載為「3C」,此亦有被告與「張念」之Line對話中宅急便收據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74頁),足見被告應可得知「張念」並非合法代辦貸款業者,否則其何以刻意不記載正確之物品內容,是被告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經過,亦顯然不合常情。
⒉再者,被告亦陳稱:我與「張念」聯繫之前,有先問過銀行
,銀行說我的條件無法貸款,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張念」之所以要求我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為了要幫我做薪資轉帳的紀錄,就是「張念」的公司會將錢存進我的銀行帳戶後再領出來,這樣就很像薪資轉帳,然後再幫我選一間銀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云云(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於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張念」時,並更改密碼使「張念」得以使用該等提款卡時,實已應允「張念」及其所屬團體成員得以自由使用上開3銀行帳戶進行存提款之舉動,此觀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我將上開3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都提供給「張念」,這樣就是同意「張念」使用我的銀行帳戶,進行非我所有的款項之匯入及提領,但這些款項是否合法,我並不確定云云(本院卷第35頁、第86頁至第87頁)即明。則被告係於明知上開3銀行帳戶內將有「非本人之存款、提款」行為,而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且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後,對「張念」如何使用上開3銀行帳戶,亦已無從控管;而被告對於「張念」取得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進出上開3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未加以過問,此亦有被告與「張念」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憑(偵卷第64頁至第78頁),則被告顯已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3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且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安泰
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1日被告以郵寄方式寄交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該帳戶之餘額應為0元等情,此有安泰商業銀行106年12月2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9114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銀行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1日被告寄交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該帳戶之餘額應僅為14元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月3曰一總營集字第0037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1日被告寄交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業經被告提領1,000元,是該帳戶於106年12月1日前餘額亦為0元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念」時,上開3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均甚低,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3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
4.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由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其所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匯入他人款項及提領使用,且其無從確認或管控該等款項之來源,仍因意欲辦理貸款,仍執意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使他人得以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被告雖未因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協助
更改密碼,因而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是否已實際收受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有無預見索取銀行帳戶者可能將該銀行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縱被告並未因而獲取任何所得,亦無從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急需資金所以才會被騙云云;其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經營汽車美容業,其為擴大經營規模而急需資金周轉,才會遭到「張念」的欺騙,由被告與「張念」之Line對話以觀,被告確實是欲申辦貸款,而被告同時也有將身分證拍照後傳送給「張念」,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另由證人 黃俊瑋 之證述,亦足認被告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間確實有資金之需求云云(本院卷第77頁)。然查:被告縱係欲申辦貸款,然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至由證人黃俊瑋之證述(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固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資金需求,惟被告是否有資金需求,與其是否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寄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亦屬二事,尚難以證人黃俊瑋所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被告固然可能想到交付銀
行帳戶給「張念」,是讓「張念」作假的薪資轉帳證明,但被告並未預見詐騙集團將持上開3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尚難以此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因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情形、名下財產,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供「張念」製作不實之金流,其主觀上對他人可能利用上開3銀行帳戶而為不法之舉,自有相當之認識,復容認「張念」恣意使用上開3銀行帳戶,則「張念」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為明確,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3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3銀行帳戶,其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人以上(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詐欺正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即難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31號令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
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⒉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FATF(FinancialActionTask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⒊再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
:「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
neyLaundering,以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CountriesshouldcriminalisemoneylaunderingonthebasisoftheViennaConventionandthePalermoConvention.Countriesshouldapplythecrimeofmoneylaunderingtoallseriousoffences,withaviewtoincludingthewidestrangeofpredicateoffences.(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第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第6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㈠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㈡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⒋綜上所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3銀行帳戶供作收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存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銀行帳戶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表在卷可憑,其因急需辦理貸款,即任意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3銀行帳戶詐得金額約20萬元,所生危害非微,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因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何實際獲利(此部分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難認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總金額、及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現虧損中、月薪不固定、需扶養妻子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被告否認其有因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協助更改密碼,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張念」處獲取任何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詐騙集團成員雖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
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亦難認被告因而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郁屏(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開戶銀行│帳戶號碼│所有人││號││││├─┼───────┼────────┼───┤│1│安泰商業銀行石│帳號000-00000│潘家宏│││牌分行│000000000號帳戶││├─┼───────┼────────┼───┤│2│國泰世華商業銀│帳號013-│潘家宏│││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第一商業銀行新│帳號007-│潘家宏│││ 莊丹鳳 分行│00000000000號帳││└─┴───────┴────────┴───┘附表二:
┌─┬──────┬───┬─────┬─────────────┐│編│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證據出處│││號│││新臺幣)││├─┼──────┼───┼─────┼─────────────┤│1│106年12月4│董能雪│5萬元│1.潘家宏之安泰銀行帳戶存簿│││日中午12時47││(匯款至附│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偵│││分許││表一編號1│卷第45至46頁)│││││所示銀行帳│2.106年12月4日之郵政跨行│││││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頁)│├─┼──────┼───┼─────┼─────────────┤│2│106年12月4│林阿琴│5萬元│1.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日上午10時24││(匯款至附│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分許││表一編號2│細(偵卷第43至44頁)│││││所示銀行帳│2.106年12月4日之國泰世華│││││戶)│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卷第││││││26頁)│├─┼──────┼───┼─────┼─────────────┤│3│106年12月5│林金煌│10萬元│1.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日中午12時40││(匯款至附│簿封面及106年8月2日至│││分許││表一編號3│106年10月6日之交易明細│││││所示銀行帳│(偵卷第41至42頁)│││││戶)│2.106年12月5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偵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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