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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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13號原告 謝明玲 法定代理人 謝豐駿
段每珍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馬傲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建松,且經蔡建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07年2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02849號令、本院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22頁、第425頁、第446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謝明玲於本件訴訟起訴時雖已年滿20歲,惟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豐駿、段每珍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可佐 (105年度湖調字第3號卷,第10頁),則原告由謝豐駿、段每珍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於法相合。
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3萬7,222元,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變更其上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3萬7,222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遲延利息部分為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12月31日上班時,因烘豆機發生氣爆,受有臉部深二度燒灼傷合併顏面眉毛,睫毛及部分頭髮缺損,面積約佔全身體表面積2%;吸入性燒傷合併呼吸道阻塞之傷害,經送往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後,轉至被告燒傷加護病房治療,故被告應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實施護理、治療計畫,而有注意義務存在。詎被告之醫師擬定計畫有瑕疵;被告之護理師即訴外人 陳靖祺 執行抽痰頻率不符合護理計畫之要求;被告之各班護理師即訴外人 蔡宜君陳建璋陳郁帆李宛秦 、陳靖祺均無向被告之醫師即訴外人 鄧守成曾元生馮安捷歐冠彣陳治 有反映伊可能已有呼吸道感染症狀或出現副作用症狀,而前開醫師亦均能注意而未注意伊已有呼吸道感染或有副作用加劇之症狀,未做適當之護理及醫療作為,且陳靖祺於伊躁動想拔管時,未依被告「燒傷中心病人緊急病況通報流程」規定,檢查伊呼吸道是否通暢,並立即通知住院醫師處理,致伊造成缺氧;復 陳治有 在到場處理時,明知先前持續「Ambubagging」無效果,仍持續「Ambubagging」3分鐘後,始更換氣管內管,延誤疏通呼吸道阻塞之時機,最終導致伊缺氧性腦病變而陷入昏迷。被告執行醫療行為確有醫療疏失,有違反注意義務,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醫療契約之情,故被告應賠償伊如下損害: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72萬254元;㈡看護費之損害2,029萬5,549元;㈢醫療費用300萬元;㈣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常必需用品312萬1,419元;㈤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總計3,613萬7,222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第227條、第227條之1)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3萬7,222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每小時」照護計畫,實為護理記錄,並非拘束全體護理人員之醫療照護計畫,更遑論屬醫療常規,且該護理記錄非指每小時必須抽痰,護理師應依原告臨床表現判斷予以抽痰。至原告主張其下呼吸道已有感染云云,僅屬斷章取義之臆測,並無依據及實據;其另主張有副作用云云,因本件所用藥物,均不致產生痰多或呼吸道方面之副作用,難認有理。又陳靖祺之照護過程及陳治有、陳靖祺於原告出現呼吸道阻塞現象後所為之急救行為,均無任何疏失,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腦缺氧病變之原因,非因伊之醫護人員處置所致,伊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醫療契約,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未提出實際薪資收入之證明;㈡看護費之損害,並無必要,且非合理;㈢醫療費用僅係推估,並無憑據;㈣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常必需用品,應以實際支出為請求之金額;㈤慰撫金部分,因伊並無疏失,原告請求亦無理由。且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注意義務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學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因操作咖啡店烘豆機時,發生氣爆導
致顏面部燒灼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台北長庚醫院)就診,因鼻咽腫脹,於接受經鼻氣管內管置放術後,轉至被告醫院;12月31日11時54分許,原告抵達被告之急診室就診,當時耳溫36.4℃、心跳109次/分、呼吸26次/分、血壓127/74mmHg,血氧飽和度99%(吸入氧氣濃度40%),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0T分(GCS:
E4VTM6,滿分為15分),身體診察為顏面部1至2度灼傷(佔體表面積2%);12時25分許會診胸腔外科 張宏 醫師進行評估;隨後12時31分許由 陳穎毅 醫師完成會診,會診內容顯示呼吸音為雙側清楚,無皮下氣腫,支氣管鏡檢查結果顯示雙側支氣管(不包含聲帶)之黏膜為完整,惟略微腫脹,建議經鼻氣管內管置放至少3天;14時22分許,原告由急診室辦理住院;於14時32分許轉入燒燙傷加護病房;原告入住後,由馮安捷醫師、歐冠彣醫師診視,囑咐暫不需置放導尿管及動脈導管,需至少4個小時監測生命徵象,置放呼吸管2~3天,給予靜脈輸液,並由馮安捷醫師繕打住院病歷紀錄,整形外科鄧守成主治醫師於住院治療計畫擬定為適當給予靜脈點滴、每日例行傷口換藥、會診眼科及持續觀察呼吸狀況至少3天,預定3天後於移除氣管內管前,以支氣管鏡檢查再度評估,並告知原告家屬目前原告情況與後續可能之氣管黏膜腫脹及痰液增多等可能性。另依醫囑單,囑咐護理人員每
4小時記載原告血壓及其他生命徵象,並連接心電圖及血壓監視器,每日傷口換藥等。且依入院摘要紀錄,101年2月31日16時28分許,李宛秦護理師記載簡述原告病發經過及急診初步處理情形,依醫囑觀察生命徵象、經鼻氣管內管提供氧氣濃度40%及靜脈點滴滴注。依護理紀錄,即小夜班蔡宜君護理師依身體評估,逐一記載護理焦點為1.潛在危險性感染焦點:護理措施均與醫囑呼應,每日例行傷口換藥觀察,並依眼科會診結果,提供眼藥水照護及記錄生命徵象變化;
2.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焦點:依醫囑經鼻氣管內管提供氧氣濃度40%及記錄每次抽痰性狀與病人呼吸次數;3.急性疼痛焦點:描述病人客觀疼痛表現,並評值給予止痛藥後病人緩解狀況,疼痛分數可降至3~4分以下;20時15分許,護理計畫擬定每1小時聽診呼吸音、評估呼吸型態,觀察原告痰液,且視病人狀況及需要進行呼吸道清除評估,並記載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原告入住加護病房後,意識狀態清楚。依病歷紀錄,於102年1月1日7時16分許,訴外人加護病房曾元生主治醫師記載原告呼吸狀況及生命徵象穩定,囑咐持續監測各項數值,給予原告精神上支持,並繼續追蹤原告傷口面積之變化。復依護理紀錄,7時40分許,訴外人大夜班陳建璋護理師摘要記載原告生命徵象與呼吸狀況及消化情形,並報告馮安捷值班醫師;11時14分許,陳郁帆護理師摘要記載原告意識清楚,並主訴「想拔管」,經馮安捷醫師、鄧守成醫師評估後,表示再觀察1天,並向家屬解釋,家屬可以接受;21時52分許,李宛秦護理師評估原告之呼吸及消化狀況後,通報值班醫師陳治有,續維持氧氣濃度35%使用,並暫時禁食,以觀察消化情形。依病歷紀錄,12時12分許,曾元生醫師記載原告顏面部燒傷情形,並囑咐繼續眼藥膏換藥;18時許,鄧守成醫師記載病人意識清楚,顏面及眼皮燒傷處繼續以眼藥膏換藥;另當日(即102年1月1日)原告經移動式X光機(portableXray)檢查結果為痰液增加及兩肺下肺葉肺紋增加。至1月2日4時7分期間,原告多次主訴經鼻氣管內管不適,痰量少至中,自咳能力弱,呼吸狀況及血氧飽和度穩定,並無呼吸窘迫或呼吸管阻塞情形;10
2年1月2日1時許,原告主訴無法入睡,陳治有醫師醫囑給予口服Ativan0.5mg1顆;3時許,原告主訴喉嚨痛,經值班醫師醫囑給予depyretin500mg1顆口服後,原告可入睡;4時許,護理人員執行抽痰;4時7分許,陳靖祺護理師評估原告呼吸穩定,氧氣濃度35%使用,血氧飽和度100%;5時許進行抽痰,痰稀量少;6時10分起原告出現躁動、咳嗽嚴重及有痰音,陳靖祺護理師於進行抽痰時,因抽痰管無法完全置入,除給予NaHCO3稀釋及使用人工甦醒球(Ambu-bagging)多次,仍無法抽出痰液;於06時12分許通知陳治有醫師;6時14分許,陳治有醫師到達,繼續予以人工甦醒球(Ambu-bagging),當時原告血氧飽和度88%;6時18分許,原告血壓147/87mmHg、心跳48~58次/分、血氧飽和度65~72%,經使用人工甦醒球時發現有阻力,醫師給予Epinephrine1mg/ampivstat,原告意識狀態已有變化,陳治有醫師決定更換氣管內管,原氣管內管移除後,管內呈現許多痰阻塞(為黃綠紅色)情形,血氧飽和度65%~75%,未有顯著改善,並改以扣mask合併Ambu-bagging,以提高含氧量;
6時24分許心電圖檢查影像顯示呈現無脈性電氣活動(PEA),醫護人員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進行急救;6時29分許,原告恢復心跳;6時33分至6時38分許,心電圖檢查影像顯示呈現無脈搏心室性心搏過速(VT),醫師給予150焦耳電擊,共計4次;6時37分許,原告血氧飽和度99%,醫師予以進行經口氣管內管置放術;6時40分許,原告血壓91/67mmHg、心跳161次/分、血氧飽和度100%,醫師後續給予升壓劑以維持血壓;7時20分許,原告昏迷指數為5T分(E1VTM4),雙側瞳孔1.5~2.0mm,且有光反射;約於7時許,鄧守成醫師獲知病情變化,在電話中向家屬解釋病情,且持續追蹤抽痰情況(無再阻塞之情形)。後續因原告意識狀態恢復不完全,於102年1月9日醫師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有缺氧性腦病變,原告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治療及氣管切開造口手術,且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至103年4月6日止,原告仍持續住院治療。有原告病歷資料、護理資料可佐,且為原告於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進行醫療護理過程及原告之病況變化情形。亦足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醫療契約存在,原告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醫師及護理師於履行醫療契約過程中有
過失,抽痰頻率未依護理計畫、輕忽病菌感染徵兆而未及發早發現原告已有呼道感染,值班醫師及護理師處置失當,並錯過抽痰時間,陳靖祺護理師未按時量體溫,而有延誤治療,致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故有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應就其受僱人過失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否認。
而查:
⒈按一般顏面部灼傷病人,除檢視其燙傷面積及深度外,尚需
檢視是否有影響至眼睛,甚至視力,此外亦須評估是否有可能造成吸入性灼傷。而依一般醫療常規,除依整形外科之專長每日診察傷口並予以換藥外,尚需會診眼科,以評估眼睛受損狀態,並會診胸腔科施行氣管鏡檢查,評估吸入性灼傷之嚴重程度,同時需嚴密監測呼吸道,是否有痰液變多或呼吸窘迫現象,若有疑慮,則需提早置放氣管內管(經鼻或經口),以預防呼吸道阻塞。被告醫院之鄧守成主治醫師於住院治療計畫擬定為適當給予靜脈點滴、每日例行傷口換藥、會診眼科及持續觀察呼吸狀況至少3天,預定3天後於拔除氣管內管前,以支氣管鏡再度評估,並告知家屬目前情況及後續可能之氣管黏膜腫脹與痰液增多之可能性。另就醫囑單部分,亦囑咐護理人員每4小時記錄病人血壓及其他生命徵象,並連接心電圖及血壓監視器,每日傷口換藥等明細。被告醫院 郭守成 醫師所擬之治療計畫,符合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可佐。
⒉惟於醫療計畫執行過程中,若一旦病人情況有改變(未必變
好或變壞),計畫內容即需作修正。本件於101年12月31日
17:25至102年1月2日06:24期間,醫療計畫擬定者為鄧守成醫師,且上述時間內之醫囑並未有重大變動(住院醫囑細項為101年12月31日14:59開立),主要為適當給予靜脈點滴、每日例行傷口換藥、會診眼科及持續觀察呼吸狀況至少3天,預定3天後於拔除氣管內管前,以支氣管鏡再度評估,並告知家屬目前情況及後續可能之氣管黏膜腫脹及痰液增多等可能性,且加護病房專責即訴外人曾元生主治醫師亦按此計畫施行,直至1月2日06:10原告開始出現躁動、咳嗽嚴重,且有痰音,因應原告病情變化,始更動醫囑,而之後醫囑修正集中於1月2日06:50。又依原告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及「加強醫護生命癥候紀錄單」,原告之生命徵象及換藥之過程,均依醫療計畫詳細記錄。此段期間之紀錄者,有訴外人李宛秦護理師(負責12月31日住院紀錄及1月
1日小夜班)、蔡宜君護理師(負責12月31日小夜班)、陳建璋護理師(負責12月31日大夜班)、陳郁帆護理師(負責
1月1日白班)、陳靖祺護理師(負責1月1日大夜班)等人。而依護理紀錄,1月2日06:10原告開始出現躁動、咳嗽嚴重,且有痰音等症狀,臨床亦即時因應原告之病情變化,立即提供急救措施,並將過程向家屬解釋知情(詳見護理紀錄第8頁),且負責住院病歷寫作(admissionnote)者為訴外人馮安捷醫師,上述住院期間之病歷製作(progressnote)為訴外人陳治有醫師、鄧守成醫師、曾元生醫師,上開病歷紀錄均顯示被告之醫療團隊(醫護人員)確實按醫療計畫執行。復經送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醫療團隊有依醫療計畫執行,且依原告病情變化,向家屬說明,並提供急救措施,並為適時修正等情,亦有鑑定書一可稽。故尚難認被告未依兩造間醫療契約履行醫療照護注意義務。
⒊又依護理紀錄,101年12月31日20:15護理計畫擬定每1小時
聽診呼吸音、評估呼吸型態,觀察原告痰液,且每次依原告狀況及需要進行呼吸道清除評估,記載當時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再依護理紀錄,102年1月2日01:00原告主訴無法入睡,陳治有醫師醫囑給予口服Ativan0.5mg1顆,03:00原告主訴喉嚨痛,經值班醫師醫囑給予depyretin500
mg1顆口服後,病人可入睡,04:00護理人員進行抽痰,04:07陳靖祺護理師評估病人呼吸穩定,氧氣濃度35%使用,血氧飽和度100%,05:00進行抽痰,痰稀量少,直至06:10原告咳嗽嚴重,有痰音,陳靖祺護理師再次抽痰。是陳靖祺護理師上開抽痰頻率及醫療照護過程,符合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並有鑑定書一可參。
⒋關於原告102年1月2日6:10前,是否已發生呼吸道感染?
縱有,是否為導致其呼吸道阻塞之主因?被告之醫師及護理人之處置是否符合一般醫療水準?經本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痰液增加及兩肺下肺葉肺紋增加(102年1月
1日portableXray),可能是呼吸道燒傷之變化,亦可能是早期下呼吸道感染的徵兆,依病歷紀錄及時序推論,病人呼吸道阻塞之原因應為呼吸道燒傷造成後續發炎反應所致。理由有二:⑴101年12月31日病人於操作咖啡店烘豆機發生氣爆發生後,先被送至台北長庚醫院,經診斷為顏面部燒灼傷,並經鼻咽腫脹接受鼻氣管內管置放術後,轉至三軍總醫院,於急診支氣管鏡檢查結果顯示雙側支氣管(不包含聲帶)之黏膜為完整,惟略微腫脹,建議經鼻氣管內管置放至少
3天。原告住院後,鄧守成醫師所訂定住院治療計畫為持續觀察呼吸狀況至少3天,預定3天後於移除氣管內管前,以支氣管鏡檢查再度評估,並告知家屬目前病人情況及後續可能之氣管黏膜腫脹及痰液增多等可能性。因此,住院診斷中,已包含呼吸道燒傷,並已有對應之住院治療計畫;⑵原告無特殊病史,發生顏面部燒灼傷之前亦無其他急性病變發作。而原告自101年12月31日發生顏面部燒灼傷,至102年1月2日發生呼吸道阻塞,其間約為2天,於臨床上,在呼吸道燒傷2天內發生下呼吸道感染之可能性極為罕見。另外,早期呼吸道感染與呼吸道燒傷症狀相似,處理方式亦相同,均著重在監測呼吸頻率及痰液變化,加強痰液清除及保持呼吸道衛生,並客觀及嚴密記載病人生命徵象及表徵。被告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對原告所為之前述處置,符合醫療水準,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護理人員應得即早預見原告已有呼吸道感染,而未予適當之因應處置防止云云,亦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之護理師未即時通報醫師,且被告之醫護人員
有延誤原告清除呼吸道阻塞,而導致原告腦缺氧病變之疏失云云,為被告否認。關於陳靖祺護理師於102年1月2日6:
00至6:15陳治有醫師到達前,陳靖祺護理師對原告所為之護理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送鑑結果,認於102年1月2日06:10因原告躁動、咳嗽嚴重及有痰音,陳靖祺護理師予以抽痰;之後因抽痰管無法完全置入,除給予NaHCO3稀釋及使用人工甦醒球(Ambu-bagging)多次,並於06:12通知陳治有醫師,同時嚴密監測及記載原告生命徵象之變化,陳靖祺護理師所為之護理行為,亦符合護理常規。又陳治有醫師於到達病房後,其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部分,依病歷資料可知,於102年1月2日06:14陳治有醫師到達病房後,繼續使用人工甦醒球,當時原告血氧飽和度88%,嗣於06:18因原告血壓147/87mmHg、心跳48~58次/分、血氧飽和度65~72%,經使用人工甦醒球時發現有阻力,陳治有醫師給予Epinephrine1mg/ampivstat,原告意識狀態改變,陳治有醫師當時決定更換氣管內管,移除原氣管內管後,管內呈現許多痰阻塞(為黃綠紅色)情形,病人血氧飽和度65%~75%,未有顯著改善,並改以扣mask合併Ambu-bagging,以提高含氧量;06:24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無脈性電氣活動(PEA),被告之醫護人員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及電擊,直至
06:37重新進行經口氣管內管置放術完成,06:40原告回復自發性自主循環。則陳治有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水準。且被告之醫師及護理師並無延誤病人清除呼吸道阻塞而導致原告腦缺氧病變之疏失行為至明。有鑑定書二可佐。
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過敏測試即用藥,恐疑用藥過量,且是
藥物不當,而導致副作用痰多或阻塞呼吸道云云,為被告否認。按病人痰多及呼吸道阻塞,最可能為呼吸道燒傷分泌物增加,造成後續阻塞,目前並無醫學文獻證明「Ativan0.5mg」或「depyretin500mg」單一或合併使用下,會產生痰多或阻塞呼吸道之副作用。又依原告病歷資料,在呼吸道阻塞之前,醫師之靜脈注射醫囑僅有輸注N/S500mL,故排除注射藥物造成呼吸道阻塞之關聯性。況且「Ativan0.5mg」、「depyretin500mg」、「N/S500mL」等3種藥品,依醫療常規,在給藥前皆不須進行過敏測試。且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醫護人員給予前揭藥物之劑量適當,並無過量,有鑑定報告書二可佐。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自行憑空揣測,毫無根據,顯不可採。
⒎又當已置放氣管內管之病人出現躁動,且咳嗽異常,同時血
氧飽和度不佳時(小於90%),第一優先處理為反覆確認呼吸道是否有阻塞,若該氣管內管疑似有阻塞情形無法排除(如抽痰、Ambu-bagging等),則需考慮更換氣管內管,其他流程則需依照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之原則加以急救(依據不同狀況施予心肺復甦術、心臟電擊、急救藥物等),直至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且血壓穩定為止。本件依護理紀錄,102年1月2日06:10,原告出現躁動,咳嗽嚴重,且有痰音,陳靖祺護理師於執行抽痰時因抽痰管無法完全置入,
06:12即通知陳治有醫師,且06:14陳醫師到達,繼續予以Ambu-bagging。06:18原告血壓147/87mmHg、心跳48~58次/分、血氧飽和度65~72%,意識已有變化,此時陳治有醫師醫囑更換氣管內管,原氣管內管拔除後,管內呈現許多痰阻塞情形,並改以扣mask合併Ambu-bagging提高含氧量。06:24心電圖之影像顯示呈現無脈性電氣活動(PEA),此時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06:29原告心跳恢復。在此段期間,被告醫院之陳治有醫師之醫囑、陳靖祺護理師對於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以及醫囑之執行,均符合臨床對於低血氧及無脈性電氣活動之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之醫療常規及一般醫療水準。堪認被告之醫護人員就此部分亦無過失可言。
⒏關於造成原告腦缺氣病變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認原告發
生呼吸道阻塞與後續發生之無脈性電氣活動(PEA),且無脈搏心室性心搏過速(VT)導致腦部血流灌注不足,致造成腦缺氧病變之可能性最高。且依病歷紀錄,記載自102年1月2日06:14陳治有醫師到達病房時,原告血氧飽和度88%,直至06:37血氧飽和度99%,其間原告因血壓心跳不穩定,醫護人員進行急救中,此期間原告腦部血流灌注不足,造成其腦缺氧病變;再者,被告之醫師、護理人員所參與原告之醫療護理處置,均係依原告各病程進展所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之處;且造成原告腦缺氧病變之原因,非因被告之醫護人員於醫療過程所為醫療處置所致。並有鑑定報告書二可稽。是足認原告發生腦缺氧病變,與被告醫護人員履行兩造間醫療契約所為醫療照護處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故縱陳靖祺護理師自102年1月2日0時以後,未按醫療計畫準時量原告之體溫並為記載,亦難認此未準時量體溫之不作為,係導致原告腦缺氣病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陳靖祺護理師未按時量體溫亦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損害云云,亦難認可採。
⒐再者,原告曾對被告醫院參與為其治療、護理、急救之醫師
、護理師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均無業務過失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醫偵字第11號、103年度他字第2510號、103年度醫他字第8號等相關刑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
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醫護人員於醫療契約履約過程中並無
過失不法之行為或或醫療疏失。且原告所受之傷害,核與被告之醫護人員之處置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其醫護人員並無過失,且其履行醫療契約
行為不具可歸責性;又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發生,與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所為之醫療照護處置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僅憑其主觀臆測泛稱:原告由醫師處方給予藥劑適應症,可認當時原呼吸道燒傷之發炎外,氣管顯然有受病菌感染而出現喉嚨痛發燒之症狀可能性,被告所採取之呼道清除功能失效之治療措施,並未發生預期效果,且被告稀釋、排除痰液與減經發炎症狀上得可能做得不夠,及相關、後續醫療處置行為有疏失云云,即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醫師、護理師之醫療護理處置行為並無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醫護人員所為醫療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㈥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醫師、護理人員於履行兩造間醫療契約
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疏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如前所述,被告之醫護人員於履行兩造間醫療契約之醫療照護行為並無何任何疏失;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醫護人員依醫療契約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前揭鑑定書一、鑑定書二可參,則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3萬7,222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醫事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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