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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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3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接受 陸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鄭昇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恩主公醫院旁之鵝肉店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緊急剎車,致使後方 葉鎮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剎車不及從後追撞,經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於80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8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乃因一時不慎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佐以偵查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參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內容,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