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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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聰明
王靖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聰明、王靖雄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盧聰明為國中畢業、小康、從事保全業;王靖雄為小學畢業、小康、業無)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及現金新臺幣8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聲請人誤認扣案現金係供其賭博及預備供其賭博所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3號被告盧聰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靖雄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聰明及王靖雄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民生公園內,以象棋32顆、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2張象棋與莊家比大小,賭客若比贏莊家,可獲得所押注之金額,若賭客比輸,則押注金全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聰明、王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800元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賭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800元,係供其賭博及預備供其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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